高阳县宏利毛纺织有限公司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闫保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
高某某
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苑二朋
原告高阳县宏利毛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阳县季朗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素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蠡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高同国,系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二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蠡县。
原告高阳县宏利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毛纺)诉被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棉业)、高某某、苑二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利毛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闫保录,被告九龙棉业、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杜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二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0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以九龙棉业名义从原告处拉走29.26吨皮棉,货物价值510587元,高某某打下收条一张。
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原告宏利毛纺因2012年3月28日取货条是高某某让九龙棉业工作人员苑二朋书写,故申请追加苑二朋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九龙棉业辩称,1、我公司认可苑二朋是职务行为,从原告处拉回皮棉29.26吨,但原告诉称我公司拉走的是原告公司的皮棉不是事实,事实经过原告从2012年2月27日开始分6次向我公司购买皮棉,合计59.071吨,由于原告无力支付皮棉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退回29.26吨皮棉,即我司从原告处拉回的29.26吨皮棉,我公司拉回的是自己的皮棉,并不欠原告皮棉款。
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拉货条内容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从2012年3月28日至今已经过了四年多,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九龙棉业答辩意见。
另我是公司职务行为,我是被告九龙棉业法定代表人高同国的女儿,在公司办事,是公司的人。
被告苑二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九龙棉业认可被告高某某、苑二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宏利毛纺不再追究二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宏利毛纺提交取货条,载明:“今拉走皮棉129包,贰拾玖吨贰陆,29.26吨,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高敏,2012年3月28号。
”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九龙棉业对该取货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并不是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退回的皮棉。
另原告提交2012年3月30日出库单2张,分别为被告九龙棉业取走下脚料及32支单纱,2012年2月25日加工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其主张及皮棉价格行情,被告九龙棉业对2015年3月30日出库单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加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宏利毛纺申请对加工合同中李钊的签字是否为高某某所签进行鉴定。
被告九龙棉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出库单4张、入库单3张、收据1张、收到条1张,证实原告宏利毛纺从被告九龙棉业购买皮棉,其中2012年3月15日收到条中记载有:“拉回129包29.26吨,2012年3月28日”,原告宏利毛纺认为出库单上的金额是后写的,入库单的供货时间与记账凭证时间不服,且2012年3月15的收到条中“拉回129包29.26吨,2012年3月28日”不是原告书写,其均不符合证据真实性。
另被告九龙棉业提交其公司明细分类账、原告宏利毛纺库存物资保管帐、原告宏利毛纺3张出库单、原告宏利毛纺出具的欠条、原告宏利毛纺在蠡县法院管辖异议申请书及蠡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宏利毛纺要求对明细分类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九龙棉业主张原告宏利毛纺所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宏利毛纺对被告九龙棉业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九龙棉业认可被告高某某、苑二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宏利毛纺不再追究二人的民事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宏利毛纺与被告九龙棉业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宏利毛纺要求被告九龙棉业给付货款510587元所提交的取货条“今拉走皮棉129包,贰拾玖吨贰陆,29.26吨,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高敏,2012年3月28号。
”是被告九龙棉业欠原告宏利毛纺货款的证据还是原告宏利毛纺退回被告九龙棉业的皮棉,双方对此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宏利毛纺提交的证实欠款及欠款数额的证据,被告九龙棉业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确认。
第二,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九龙棉业主张原告所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说法,原告宏利毛纺不予认可,被告九龙棉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九龙棉业该说法不予采信。
原告宏利毛纺要求对2012年2月25日加工合同中李钊的签字是否为高某某所签及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3月1日出库单中填写的金额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宏利毛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阳县宏利毛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原告高阳县宏利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九龙棉业认可被告高某某、苑二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宏利毛纺不再追究二人的民事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宏利毛纺与被告九龙棉业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宏利毛纺要求被告九龙棉业给付货款510587元所提交的取货条“今拉走皮棉129包,贰拾玖吨贰陆,29.26吨,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高敏,2012年3月28号。
”是被告九龙棉业欠原告宏利毛纺货款的证据还是原告宏利毛纺退回被告九龙棉业的皮棉,双方对此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宏利毛纺提交的证实欠款及欠款数额的证据,被告九龙棉业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确认。
第二,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九龙棉业主张原告所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说法,原告宏利毛纺不予认可,被告九龙棉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九龙棉业该说法不予采信。
原告宏利毛纺要求对2012年2月25日加工合同中李钊的签字是否为高某某所签及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3月1日出库单中填写的金额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宏利毛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阳县宏利毛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原告高阳县宏利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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