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圆吉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锦宇,系经理。地址:高阳县现代大街A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地址:高阳县魏家佐村。负责人:朱二红,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林,男,1974.5.1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立即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出借人赵艳红的现金962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12日起,以人民币9626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金额为224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高阳县圆吉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高阳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经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高阳县圆吉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从赵艳红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内容详见借款合同。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容详见担保合同。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高阳县正兴巾被厂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以织布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内容详见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赵艳红将借款交付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而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出借人赵艳红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按约定偿还了赵艳红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9626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偿还出借人赵艳红的现金人民币96260元,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完全属实,也不完全合法。1、2015年6月25日,被告是从原告处借款,赵艳红仅是名义出借人。2、在办理借款时,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手续的除原告外,有高阳县三林巾被厂的保证担保,还有被告自己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3、原被告及名义出借人赵艳红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属于一般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依法为还款期满6个月内,原告陈述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合法。4、原告述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不完全属实。二原告述称按约偿还了赵艳红96260元不真实、不合法。《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赵艳红的债权有被告自己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12万元,原告的保证责任无论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依法只能是12万元以外的部分,在赵艳红并没有就抵押财产主张权力之前,原告没有必要、没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却主动、超额承担还款义务,违背常理,也显然不真实。该违背常理行为证实原告与名义出借人双方利益一致,无非故意规避法律以向原告行使追偿权。三、高阳县正兴巾被厂已经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不存在违约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1、借款及还款过程。正兴巾被厂与三林巾被厂在2015年6月25日同时办理贷款共计25万元,其中三林巾被厂13万元,正兴巾被厂12万元。扣除被原告扣的保证金15000元(其中正兴巾被厂7200元、三林巾被厂7800元),实际得到贷款235000元。此后二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2500元直至2016年6月24日,利息未拖欠。2016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也没有办理借款展期。2017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4日、2月8日高阳县正兴巾被厂通魏某林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号每次还款5万元,共计20万元,正兴巾被厂已经还清本息.2、因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息,被答辩人主张的因履行担保责任代被答辩人偿还出借人96260元不真实,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法依据,96260元是如何计算的,应当予以证实。3、因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息,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因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息,被答辩人主张的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96260元为基数,按照2%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保留向原告依法追索超额还款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向赵艳红借款120000元整,约定借期一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约定月利率1%,高阳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高阳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高阳县正兴巾被厂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8日通魏某林的账号分四笔共计向赵艳红还款20万元。后高阳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高阳县圆吉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通魏某林向出借人赵艳红转账20万元是偿还的高阳县正兴巾被厂的欠款还是高阳县三林巾被厂的欠款。庭审结束后,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提交高阳县三林巾被厂《高阳县三林巾被厂与高阳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说明》一份。上述事实证明被告通魏某林向出借人赵艳红转账20万元是偿还的高阳县正兴巾被厂的欠款。上述事实有高阳县正兴巾被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原告高阳县圆吉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锦宇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负责人朱二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高阳县正兴巾被厂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出借人赵艳红的现金96260元及违约金12000元,被告以已经偿还出借人20万元为由主张原告没有必要代为偿还,并有证魏某林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阳县圆吉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高阳县圆吉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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