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千硕纸塑包装经销部,地址高阳县商贸城4区15栋3-4号。经营人赵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高阳镇赵通村永丰路*号,现住高阳县龙泉小区*期********室,身份证号130628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旭澳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庞口镇高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丽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原告千硕包装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阳县旭澳商贸有限公司经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包装材料并欠款(有王某某签字),自2016年6月10日截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购买原告包装材料货款总值60147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00元,仍欠原告38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有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欠款单24张。被告旭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旭澳公司及王某某欠下原告千硕包装材料款60147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还款20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4500元,2016年11月13日还款5000元,2016年12月7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21500元。目前剩余欠款数额为38647元。被告旭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股东为王丽娟、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欠款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高阳县千硕纸塑包装经销部(以下简称千硕包装)诉被告高阳县旭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澳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澳公司、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千硕包装诉请被告旭澳公司、王某某给付材料款38647元,提交了旭澳公司股东王某某签字的欠款单为凭,被告旭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和被告欠原告38647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县旭澳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阳县千硕纸塑包装经销部材料38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高阳县旭澳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政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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