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安,该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高阳联社)诉被告赵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联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安、张文柱,被告赵某某、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杰、冯亚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高阳联社借款498616.54元及截止2016年5月17日利息646668.75元,2016年5月18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与赵某为父女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6月21日在原告下属邢家南信用社以高阳县明光毛纺织印染厂名义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庭自营高阳县明光毛纺织染厂生产、加工、经销毛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借款经手人为赵某某和赵某。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催要,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分7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83.46元,利息46.54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赵某某以厂子早已经关停无偿还能力为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赵某称无偿还能力,只归还一小部分借款。为了保证我单位资金安全,特向你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01年6月21日,高阳联社下属的邢家南信用社与借款人高阳县明光毛纺织染厂签订短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高阳明光毛纺织染厂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3月20日止,利率为7.3125‰,保证人为高阳县英利地毯纱厂。同时借款人高阳县明光毛纺织染厂出具借款借据,高阳县明光毛纺织染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借款方经办人赵某签名确认。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9年9月21日,高阳联社出具催收贷款告知书,被告赵某某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高阳联社多次到被告赵某某家上门催收贷款,由被告赵某交纳部分本金1383.46元,利息46.54元,并由被告赵某代其父亲签字确认。高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证实,高阳县明光毛纺织染厂为私营企业,于2009年10月废置。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未查询到河北省明光毛纺织染厂的登记信息。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2004年3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在原告的催收借款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期间原告高阳联社员工多次到赵某某家上门催收借款,并由被告赵某在收回单上签字确认。诉讼时效因被告的明确表示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方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2、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字,后原告向其催收借款时亦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字确认,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3、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高阳县明光毛纺织染厂。被告赵某为借款方经办人,其后原告到被告赵某某家催要借款,收回单上均署名为赵某某。故被告赵某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阳县明光毛纺织染厂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高阳县明光毛纺织染厂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赵某某为高阳县明光毛纺织染厂法定代表人,该厂为私营企业,已经停止经营,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某不是本合同的借款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616.54元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646668.75元,2016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按7.3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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