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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与齐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杨某某

原告: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地址高阳县北外环中段。
负责人:李国民,该经销部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与被告齐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棉纱款570,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诉讼过程中,原告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增加给付棉纱款55,700元。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毛巾织造,二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棉纱,至2015年共计欠下原告棉纱款570,662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因起诉时遗漏了被告所欠的55,700元货款,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上述欠款共计626,362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
被告齐某某、杨某某承认原告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棉纱款626,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计5,032元,保全费3,438元,共计8,470元,由被告齐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高阳县亨利棉纱经销部棉纱款626,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计5,032元,保全费3,438元,共计8,470元,由被告齐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苑铁良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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