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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高阳镇杨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引娣,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曾以刘仁名义,在原告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处漂染毛巾。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97张客户为“刘仁”的出库单作为证据,其中52张出库单为被告刘某某以“刘仁”名义签收,合计印染费为66420元;其余45张出库单,系由被告刘某某签收。庭前经本院核实,被告刘某某与刘仁同属一人。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于上述97张出库单中签字均无异议,但二被告称该签收行为系其二人于高阳县和鑫毛巾厂务工期间,代表高阳县和鑫毛巾厂进行的职务行为,实际承揽合同相对方为高阳县和鑫毛巾厂,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民事起诉状、河北省高阳县和鑫毛巾厂及刘克起名义出具的证明、工商行开户许可证、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入库单等证据的复印件证明己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派员前往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查询结果为,截止到2016年11月24日未查询到刘克起以及河北省高阳县和鑫毛巾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刘仁名义在原告处进行毛巾漂染,有原告提交出库单证实,且二被告对出库单中签收签名并无异议,虽二被告主张其签收行为系在和鑫毛巾厂务工期间的职务行为,系代表和鑫毛巾厂签收货物,并提交以河北省高阳县和鑫毛巾厂、刘克起名义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其他缴费凭证等证据,但经本院调查,工商管理机关并未有该企业及刘克起的工商登记,因此被告所提证据待证事实存疑,亦无法证实二被告所主张的河北省高阳县和鑫毛巾厂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基于此关系代收加工成品货物之职务行为。此外依出库单显示,客户栏中均为刘仁,在多年的业务过程中,二被告在签收过程中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与原告间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刘某某,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出库单,虽不是合同形式,但从其记载内容和本地行业习惯,可以证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可证实加工后成品已交付,在被告刘某某不能证明其结清加工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就本人签收部分,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签收部分,在刘某某签收当时,明知客户名称为被告刘仁,仍进行签收,且在其签收之后被告刘某某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并继续与原告进行毛巾加工业务,基于二人为同胞兄弟关系,各方均不应在明知情况下,作出不利于对方之行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某签收货物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据此认定被告刘某某签收行为系为代理行为,被告刘某某签收部分亦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合同责任,而不应由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32130元。
二、驳回原告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涛 审 判 员  侯立新 人民陪审员  边雪美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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