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联系。
委托代理人王景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联系。
被告洪某某诚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洪某某辛村乡石东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某古槐北路,组织机构代码81327687-2。
负责人丁鲁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阳与被告洪某某诚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阳于2016年7月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高阳负担。
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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