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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与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阳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王志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朝阳税务师事务所

原告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代表人贾凤云。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朝阳税务师事务所。
原告高阳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朝阳税务师事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阳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遵化市朝阳税务师事务所的起诉,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阳请求赔偿已开支的医疗费20170.69元、内固物取出费用8000元、车辆损失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在遵化市堡子店中心卫生院开支检查费245元、医药费171元,没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1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31天,2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堡子店顺利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时间14个月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2815.29元(427天,100.27元/天)、护理费为3108.37元(31天,100.27元/天)。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与原告实际用车时间不符,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治疗期间的车费220元、复印费48元,属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开支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0170.69元、内固物取出费用8000元、车辆损失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42815.29元、护理费3108.37元、交通费62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8元、车损评估费50元,共计77112.35元。冀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823.6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6543.66元、财产损失项下28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288.69元,因原告高阳与被告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0144.35元。被告梁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8.6元、其他开支15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梁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阳的损失7711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阳损失56823.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6543.66元、财产损失项下2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288.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144.35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阳损失共计66968.01元。
二、被告梁某某为原告高阳支付医疗费828.6元、其他开支15000元,合计15828.6元,由原告高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梁某某。
三、驳回原告高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高阳担负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阳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遵化市朝阳税务师事务所的起诉,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阳请求赔偿已开支的医疗费20170.69元、内固物取出费用8000元、车辆损失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在遵化市堡子店中心卫生院开支检查费245元、医药费171元,没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1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31天,2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堡子店顺利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时间14个月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2815.29元(427天,100.27元/天)、护理费为3108.37元(31天,100.27元/天)。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与原告实际用车时间不符,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治疗期间的车费220元、复印费48元,属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开支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0170.69元、内固物取出费用8000元、车辆损失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42815.29元、护理费3108.37元、交通费62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8元、车损评估费50元,共计77112.35元。冀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823.6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6543.66元、财产损失项下28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288.69元,因原告高阳与被告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0144.35元。被告梁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8.6元、其他开支15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梁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阳的损失7711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阳损失56823.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6543.66元、财产损失项下2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288.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144.35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阳损失共计66968.01元。
二、被告梁某某为原告高阳支付医疗费828.6元、其他开支15000元,合计15828.6元,由原告高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梁某某。
三、驳回原告高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高阳担负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700元。

审判长:王宝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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