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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与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阳
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包某
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阳,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某,个体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阳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董陆茜,被告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证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定于2015年11月6日还清。
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1.6万元,定于2016年1月21日还清。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提起诉讼。
被告包某辩称,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81.6万元的义务。
即使50万元系35万元转据而来,原、被告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高阳2015年仅24岁,不具有出借81.6万元的经济实力。
3.2015年11月6日借条上注明“尽量半年还清,半年未还清,一年内还清”,因此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支付借款的问题。
对于2015年11月6日的借条50万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7日从原告母亲杨小莉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包某35万元的转账凭证,并陈述该50万元是35万元及两年的利息结算所得。
对于约定2016年1月21日还清的31.6万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21日从原告母亲杨小莉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包某10.4万元的转账凭证,并陈述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分多笔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总计36万元,被告包某先后还款6万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前重新出具借条,其中1.6万元是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本案的两笔借款,而原告的证人赵某与原告母亲杨小莉是同学关系,且该证人并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所以其证言不能独立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并非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支付凭证,但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原告母亲杨小莉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包某在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
2.关于原告的款项来源,经过庭审调查及庭后向原告质询,本案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母亲杨小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高阳年仅24岁,没有出借81.6万元的经济实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2015年11月6日借款的履行期限问题,被告认为借条上约定一年付清,该笔借款履行期限未满,原告不能要求提前还款,原告认为属于约定还款日期不明。
而且31.6万元借条约定2016年1月21日还清,原告到期后催要未果,所以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借条上注明“尽量半年还清,半年未还一年内还清,或者年前拿房抵押”,属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向原告高阳借款并在对原借款结算后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
被告包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
虽然2015年11月6日的借条上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高阳要求被告包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借款50万元中有15万元系借款35万元两年的利息,其借款年利率为21.43%,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收取该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包某偿还的31.6万元借款中,有1.6万元属于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际出借金额应当认定为30万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偿还原告高阳借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0元,公告费用260元,由原告高阳负担240元,被告包某负担1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并非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支付凭证,但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原告母亲杨小莉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包某在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
2.关于原告的款项来源,经过庭审调查及庭后向原告质询,本案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母亲杨小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高阳年仅24岁,没有出借81.6万元的经济实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2015年11月6日借款的履行期限问题,被告认为借条上约定一年付清,该笔借款履行期限未满,原告不能要求提前还款,原告认为属于约定还款日期不明。
而且31.6万元借条约定2016年1月21日还清,原告到期后催要未果,所以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借条上注明“尽量半年还清,半年未还一年内还清,或者年前拿房抵押”,属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向原告高阳借款并在对原借款结算后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
被告包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
虽然2015年11月6日的借条上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高阳要求被告包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借款50万元中有15万元系借款35万元两年的利息,其借款年利率为21.43%,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收取该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包某偿还的31.6万元借款中,有1.6万元属于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际出借金额应当认定为30万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偿还原告高阳借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0元,公告费用260元,由原告高阳负担240元,被告包某负担11980元。

审判长:朱亚平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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