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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阳,男,汉族,1985年6月1日生。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0日19时40许,原告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由村西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龙昌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3471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29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高阳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东向西行驶至许由村西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龙昌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张龙昌无违法行为。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高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昌无事故责任。3、冀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4、高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5、施救费1张。拖车费3500元。6、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冀A×××××车车损13121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数额过高按河北省标准执行。证据6对原告提交的车损的公估报告我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选定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过程,我公司申请对该车辆、该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29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2017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高阳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东向西行驶至许由村西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龙昌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1日,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张龙昌无违法行为。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高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救援费1000元、拖车费2500元。原告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11月22日,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车损13121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冀A×××××车车损重新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评估机构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2月28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车车损1134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6500元。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中有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应从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高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施救费3500元,其中包括现场救援费1000元,是因本次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2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1000千克,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距托达维修地点的准确距离,故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6即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选定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过程。被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车损113400元。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中有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应从中扣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车损11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6500元,被告认为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被告支付的公估费6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车损113400元、施救费2900元,合计1163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阳保险理赔金1163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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