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志学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三张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11月3日及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4年3月25日,原告起诉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借款一年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给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计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刘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三张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11月3日及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4年3月25日,原告起诉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借款一年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给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计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刘志学负担。
审判长:梁玉娟
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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