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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大兴安岭骊山雅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骊山雅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路园5#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上诉人大兴安岭骊山雅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山雅某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上诉人骊山雅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大兴安岭骊山雅某物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高某某所交的楼房差价款6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大兴安岭骊山雅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某某缴纳的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取暖费、物业费是否应予退回;楼层差价款6800.00元是否应予收取。上诉人高某某于2016年5月9日确认入住骊山雅某小区11号楼四单元202室并接管了12号楼11号车库,其与骊山雅某物业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未约定服务合同期间,一审认定上诉人高某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6年5月10日开始向上诉人骊山雅某物业交纳物业费及取暖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在接收房屋时已经交付楼层差价款6800.00元,且不能证实其是在上诉人骊山雅某物业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交付的楼层差价款,故一审未支持其要求返还楼层差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某某、骊山雅某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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