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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石某某、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刁希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水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多元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石某某赔偿13960元。其中:误工费9000元(2个月×4500元),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交通费200元。2.要求多元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高某某9695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误工费13500元(3个月×4500元),护理费11040元(92天×12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136元,精神抚��金5000元,以上诉请合计赔偿1109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石某某雇佣高某某从事铁力市铁甲河沿线自来水管铺装工作。2017年5月15日,高某某在工作期间被铁管砸伤左腿。高某某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损伤。石某某支付了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高某某是石某某雇佣的工人,高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承包多元水务公司的自来水铺装工程,多元水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某辩称:1.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2.高某某有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每天97.31元��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每天120元不符合要求。3.石某某已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27023.99元,其他费用3139.01元,合计30163元,该费用应计算在高某某总损失中,由高某某承担大部分损失。多元水务公司辩称:同意石某某第一和第二点答辩意见,本案多元水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某某的诉状可以确定受伤时是受雇于石某某,双方之间属于自然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本案中多元水务公司既不是高某某的雇主,也不是高某某损害形成的原因,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高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高某某提供���张振和及张近鑫书面证言各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高某某提供的铁力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和病例各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关于高某某提供的铁力市正阳金峰建材装潢商店及该商店营业执照各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且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4.关于高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关于高某某提供的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关于石某某提供的高某某出具的证明、铁力市人民医院高某某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三张、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高某某及多元水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2017年8月1日对石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多元水务公司将铁力市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承包给石某某。2017年4月28日,石某某雇佣高某某到其承包铁甲河沿线铺装自来水管道,从事安装管道、运管、倒管工作,每日日工资150元。2017年5月15日上午,在铁力市林水小区附近的铁甲河段,高某某与另一工人在倒卸铸铁管(外径约315毫米、每根管约6米长、约1吨重)时,高某某被从四轮车上滚落的铸铁管砸伤。高某某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28天。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20日,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高某某住院期间,石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7023.99元及其他费用3139.01元,合计30163元。施工规程:吊车将铸铁管装到四轮车上,四轮车的车斗系平板,可并列摆放四、五根六米长铸铁管,由一人驾驶四轮车沿铁甲河岸边行驶,四轮车停到卸铸铁管的位置,由二个人各站在铸铁管两头,将铸铁管从四轮车上推倒铁甲河岸边,依次进行。本院认为,石某某承包多元水务公司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石某某雇佣高某某为其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后,石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组织者、管理者和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负有直接监督及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其没有尽到监督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其对高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辩解高某某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高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该项工作已10余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明知摆放在四轮车上的铸铁管不具有安全性,而前去摆正地面的铸铁管,导致被四轮车上滚落的铸铁管砸伤,因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某某主张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多元水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石某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多元水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高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高某某请求营养���4500元(50元×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10日,参照其事故中所从事的工作,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150日,误工费为16663元(39992元÷12个月÷30日×150日)。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20日,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其他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支持其护理费14000元(3500元÷30日×120日)。5.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112元(4元×28日)。6.伤残赔偿金,高某某系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其请求51472元(2573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定费331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高某某虽未提供证据,但前往伊春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鉴定时其身体实际情况,故鉴定交通费本院支持按客车标准支持其1人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68元(34元×1人×2次)。8.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952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石某某应承担损失80%为79620元,高某某应自行承担损失20%为19905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高某某伤情已构成伤残,结合其伤情及高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石某某应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3620元;高某某住院期间石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7023.99元,石某某承担80%为21619.19元,高某某承担20%为5404.80元,扣减石某某已支付高某某其他费用3139.01元,石某某应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75076.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75076.19元;二、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石某某负担1704元,高某某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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