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龙煤双鸭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泰州市电视台职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长海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由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20万元;三、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陈某某给上诉人打的欠条,并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书写的欠条,而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技术缺陷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合伙期间的损失时而写下的欠条。如果当时公司(即双鸭山佳瑞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没有经济损失,陈某某也不会写下此欠条。至于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技术存在缺陷而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及因此给合伙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这是错误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不能仅凭陈清瑞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来认定,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是陈清瑞的哥哥,属利害关系人,陈清瑞的证言不应采信。再有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符合标准。法院不能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来证明公司的损失情况。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以货币形式出资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是公司合法的股东,为公司付出了巨大贡献,全公司的股东均认可上诉人的股东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赔偿协议,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无异议。3、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应当提供反证来证明该份证据的效力,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否认就主观臆断否认该份证据的效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陈某某、任某辩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基础事实查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存在缺陷而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实际损失,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合作投资损失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年初原告高长海同其弟弟高长青、陈清瑞、黄某、顾德君、姜某等6人与被告陈某某经协商一致同意合作开办一公司,并于2009年5月14日在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佳瑞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高长青,登记股东人为高长青、陈清瑞、黄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高长青出资45万元,陈清瑞出资35万元,黄某出资20万元,经营范围为特种钢铸造。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与实际股东人情况不一致,根据2009年8月30日原告等6人与被告陈某某补签的一份合同书,实际股东人应为陈某某及高长青、陈清瑞、高长海、姜某、黄某、顾德君。补签的合同书约定: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负责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对公司重大决策有一票否决权;高长海任公司生产经理,主抓生产、安全、员工调动。合同对生产、销售、技术等进行了全面约定。协议还约定陈某某以提供全部生产特种钢的技术为投入,不投入资金,占公司20%股份;该合同书第三条还约定,如因陈某某技术不成熟配料不达标准,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产品质量达不到目前国内同类产品的一倍以上,陈某某负责赔偿公司及股东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期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公司成立后只生产过几天,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至2010年11月,被告陈某某返回江苏,后经原告高长海等人电话邀请,2011年4月被告陈某某再次来到双鸭山,2011年4月19日,在原告高长海以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技术有缺陷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陈某某予以赔偿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在原告高长海书写完的欠款200000元的欠条下方签名并摁下手印。该欠条内容为:欠人民币二十万元整,还款从2012年元月1日起,每月还1万元,20个月内还清200000元。此后原告高长海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此款,但被告始终未给付。一审另查明:1.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2.2011年5月20日,双鸭山佳瑞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某;3.被告陈某某的弟弟陈清瑞系原告高长海的姐夫,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长海提供的2009年8月30日原告等人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高长海、被告陈某某均系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03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按照原告所述,该欠条所欠款项是在履行合伙合同过程中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此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与原告高长海等6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书虽然约定“因陈某某技术不成熟,配料达不到标准,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产品质量达不到目前国内同类产品的一倍以上,陈某某负责赔偿公司及股东的全部经济损失”,但此案由原告提供,原告书写、被告在下面签名的所谓欠条,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存在借贷关系的凭据,而是原告以此为凭要求被告赔偿合伙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无被告提供技术存在缺陷而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及因此给合伙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长海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双鸭山益峰农业机械制造厂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自双鸭山市佳瑞特种钢有限公司购买合金钢,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不达标。证据二、公司时任股东、法定代表人高长青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合伙协议约定陈某某以技术为股入,占佳瑞公司20%股份,同时约定陈某某技术不过关,陈某某负责赔偿公司及股东的全部损失。由于陈某某提供的技术致产品质量不达票,公司及全体股东要求陈某某赔偿,陈某某同意赔偿并写下欠条。因高长海在生产中手指受伤,为公司付出很多,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该笔赔偿款归高长海所有。证据三、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高长海因工受伤,有损失。证据四、佳瑞特种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提供技术不过关,生产出的产品质量不达标,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陈某某出具欠条,赔偿公司20万元。因高长海在工作中受伤,所以公司同意该款项转归上诉人高长海所有。证据五、证人证言(公司原股东黄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即陈某某提供技术不过关,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其他股东向陈某某主张赔偿,后经协商确定,给高长海出具了欠条,用于赔偿高长海手指受伤。证据六、证人证言(原公司股东姜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当时有高长海、黄某、高长青、姜某、陈清瑞在场,因合伙协议约定陈某某负责技术,陈某某享有公司投资100多万元20%比例的利润分配权利即20万元,因陈某某的技术不达标,对给公司造成损失陈某某认可,承诺赔偿损失,因高长海在生产期间因工受伤,并残疾,经公司股东协商,同意此款付给高长海。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任某的质证意见是:1.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证据四均系单位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形成要件,不具有合法性;2.证据二系高长青在打印好的书面证言空白处签名,不能证明内容是高长青的真实意思表示;3.对证据三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工伤认定书,不能证明高长海系因工负伤;4.仅凭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佳瑞公司停产的原因系陈某某提供技术不过关致产品质量不合格,高长海应举证证明公司进货的原材料有陈某某签字确认,否则陈某某不需承担技术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任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四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且公司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由陈某某提供的技术导致,不能仅凭单位出具证明来认定,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系病历资料,予以确认高长海手指受伤,予以确认;证据五、六系证人出庭证言,不属于书证,其证明效力较低,且二名证人系部分合伙人,不能证明全部合伙人均同意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由高长海受领,故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高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任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长海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陈某某、任某给付合作投资损失20万元,系在高长海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公司期间所发生,权利人应为公司而非高长海。高长海未能举证证明全体合伙人均同意赔偿款由高长海享有。高长海作为合伙人之一,无权主张公司享有的权益。高长海提交的证据为陈某某出具的欠条,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因陈某某不能提供合格技术导致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发生损失,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综上,高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长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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