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陈士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阚某某
时某某
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陈士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某。
被告时某某。
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零担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智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
代表人游春迁。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敏,被告时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学庆驾驶冀B×××××号雅阁牌轿车与被告阚某某驾驶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因事故翻车后的货物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山东零担货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在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认为:1、医疗费53109.6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000元/30天×189天=315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000元/30天×59天=5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59天=295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残疾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18292元/年×20年×32%=11706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元,该费用为原告恢复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3138.4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固定该费用数额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损失外,还造成郭广志死亡、王学庆受伤和郭广震财产损失。死亡受害人郭广志的近亲属柏书华、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529864.28元,王学庆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0501.02元,郭广震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32172元。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对人身损害的补偿应优先于对财产损失的补偿,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人身伤亡外还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0000元范围内对三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全体损失的比例确定。其次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对财产损失受害人进行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3138.44元÷(529864.28元+233138.44元+10501.02元)×240000元=7233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怠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主张赔偿,该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33138.44元-72337.4元=160801.04元,被告阚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为80400.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16914.67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72337.4元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80400.52元之和,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16914.6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学庆驾驶冀B×××××号雅阁牌轿车与被告阚某某驾驶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因事故翻车后的货物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山东零担货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在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认为:1、医疗费53109.6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000元/30天×189天=315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000元/30天×59天=5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59天=295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残疾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18292元/年×20年×32%=11706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元,该费用为原告恢复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3138.4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固定该费用数额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损失外,还造成郭广志死亡、王学庆受伤和郭广震财产损失。死亡受害人郭广志的近亲属柏书华、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529864.28元,王学庆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0501.02元,郭广震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32172元。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对人身损害的补偿应优先于对财产损失的补偿,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人身伤亡外还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0000元范围内对三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全体损失的比例确定。其次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对财产损失受害人进行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3138.44元÷(529864.28元+233138.44元+10501.02元)×240000元=7233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怠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主张赔偿,该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33138.44元-72337.4元=160801.04元,被告阚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为80400.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16914.67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72337.4元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80400.52元之和,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16914.6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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