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徐彩霞
高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黄伟松
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
张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冀东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原告:徐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高某某,住山东省即墨市。
法定代理人:徐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即墨市,系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锋路64号。
负责人:何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张家外环。
被告: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负责人:周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东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高某某、徐彩霞、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远运输公司)、张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鞍山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徐彩霞及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徐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东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巨远运输公司、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原告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司机金长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确定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仍有不足由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巨远运输公司承担。就三原告人伤部分,事故对方赔偿完后,仍有不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高某某车辆所投座位险范围内赔付,就高某某的车损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依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车损85050元、货损21839元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车损公估费5270元、货损公估费193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属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800元及拖车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事故车辆大小、施救距离、车辆受损程度等相关案情,合计确认为20000元。高某某车损、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合计为110320元,货损及货损公估费部分合计23769元,财产损失合计134089元,原告高某某的医药费依票据确认为2320元;其护理费依住院病历记载住院2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相关标准,确认为200元;高某某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每天50元,确认为100元;其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200元,高某某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420元,高某某交通费及护理费合计400元,高某某人身损失部分合计2820元。
原告徐彩霞医药费14344.49元,原告提供了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徐彩霞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徐彩霞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彩霞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依据徐彩霞的伤情和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认徐彩霞的误工期间为90日,徐彩霞误工费确认为13564元/365天*90天=3345元;徐彩霞的护理费,依其伤情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其住院期间依病历确认为28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每日108.3元,原告主张108元符合相关标准,确认为:108元*28天=3024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50元,确认为1400元;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徐彩霞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574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69元,徐彩霞人身损失部分合计22613元。
原告高某某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了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依法确认为121975元,其中另外的800元为司法鉴定费,作为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高某某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高某某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某某从事运输业,可依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其误工期间已伤情确认为120天,误工费确认为:46143元/365天*120天=15170元;高某某护理费:其伤情较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天108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08元*56天*2人=12096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20543元/365天*30天=1688元,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3784元;伙食补助费:住院56天,每天50元,确认为2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高某某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高某某户籍属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5755元计算无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的标准为年17760元,河北省2013年的标准为20543元,可参照受诉法院地河北省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0.35,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0543元*20年*0.35=143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高某某,系高某某之子,2006年8月出生,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确认为5364元*11年/2*0.35=10326元,被抚养人高某某母亲徐翠娥,1949年5月出生,有三个子女,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确认为5364元*16年/3*0.35=100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确认为20339元;精神抚慰金:考虑高某某伤残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为7000元;营养费:根据案情确认为第一次住院的28天,每日15元,计42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高某某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519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为201694元,高某某人身损失部分合计326889元。
上述三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35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420/143359)*20000元=338元,赔偿徐彩霞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744/143359)*20000元=2196元,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5195/143359)*20000元=17466元,高某某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08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625元,徐彩霞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354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4064元,高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72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32319元。上述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208163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内赔付高某某400元、徐彩霞6869元、高某某201694元。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失1363元,合计赔偿徐彩霞人身损失13129元,合计赔偿高某某人身损失251479元。扣除永安财保鞍山公司的赔偿数额,高某某剩余人身损失1457元(2820元-13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乘员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徐彩霞剩余人身损失9493元(22622元-131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乘员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高某某剩余人身损失74610元(326089元-2514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司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原告高某某的财产损失合计13408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高某某车损、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用(110320/134089)*4000=3291元,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高某某,货损、货损公估费(23769/134089)*4000=709元,剩余13008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39027元。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43027元,原告高某某的车损、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用合计110320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的3291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即74920元。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杰、巨远运输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李仓公司、张杰、巨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失1363元、赔偿原告徐彩霞人身损失1312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失25147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43027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杰、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失1457元、赔付徐彩霞人身损失9493元,赔付高某某人身损失10000元,赔付高某某财产损失74920元。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高某某、徐彩霞、高某某承担2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担1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原告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司机金长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确定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仍有不足由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巨远运输公司承担。就三原告人伤部分,事故对方赔偿完后,仍有不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高某某车辆所投座位险范围内赔付,就高某某的车损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依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车损85050元、货损21839元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车损公估费5270元、货损公估费193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属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800元及拖车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事故车辆大小、施救距离、车辆受损程度等相关案情,合计确认为20000元。高某某车损、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合计为110320元,货损及货损公估费部分合计23769元,财产损失合计134089元,原告高某某的医药费依票据确认为2320元;其护理费依住院病历记载住院2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相关标准,确认为200元;高某某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每天50元,确认为100元;其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200元,高某某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420元,高某某交通费及护理费合计400元,高某某人身损失部分合计2820元。
原告徐彩霞医药费14344.49元,原告提供了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徐彩霞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徐彩霞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彩霞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依据徐彩霞的伤情和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认徐彩霞的误工期间为90日,徐彩霞误工费确认为13564元/365天*90天=3345元;徐彩霞的护理费,依其伤情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其住院期间依病历确认为28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每日108.3元,原告主张108元符合相关标准,确认为:108元*28天=3024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50元,确认为1400元;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徐彩霞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574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69元,徐彩霞人身损失部分合计22613元。
原告高某某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了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依法确认为121975元,其中另外的800元为司法鉴定费,作为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高某某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高某某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某某从事运输业,可依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其误工期间已伤情确认为120天,误工费确认为:46143元/365天*120天=15170元;高某某护理费:其伤情较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天108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08元*56天*2人=12096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20543元/365天*30天=1688元,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3784元;伙食补助费:住院56天,每天50元,确认为2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高某某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高某某户籍属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5755元计算无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的标准为年17760元,河北省2013年的标准为20543元,可参照受诉法院地河北省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0.35,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0543元*20年*0.35=143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高某某,系高某某之子,2006年8月出生,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确认为5364元*11年/2*0.35=10326元,被抚养人高某某母亲徐翠娥,1949年5月出生,有三个子女,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确认为5364元*16年/3*0.35=100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确认为20339元;精神抚慰金:考虑高某某伤残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为7000元;营养费:根据案情确认为第一次住院的28天,每日15元,计42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高某某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519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为201694元,高某某人身损失部分合计326889元。
上述三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35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420/143359)*20000元=338元,赔偿徐彩霞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744/143359)*20000元=2196元,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5195/143359)*20000元=17466元,高某某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08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625元,徐彩霞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354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4064元,高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72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32319元。上述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208163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内赔付高某某400元、徐彩霞6869元、高某某201694元。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失1363元,合计赔偿徐彩霞人身损失13129元,合计赔偿高某某人身损失251479元。扣除永安财保鞍山公司的赔偿数额,高某某剩余人身损失1457元(2820元-13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乘员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徐彩霞剩余人身损失9493元(22622元-131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乘员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高某某剩余人身损失74610元(326089元-2514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司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原告高某某的财产损失合计13408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高某某车损、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用(110320/134089)*4000=3291元,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高某某,货损、货损公估费(23769/134089)*4000=709元,剩余13008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39027元。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43027元,原告高某某的车损、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用合计110320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的3291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李沧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即74920元。被告永安财保鞍山公司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杰、巨远运输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李仓公司、张杰、巨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失1363元、赔偿原告徐彩霞人身损失1312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失25147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43027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杰、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失1457元、赔付徐彩霞人身损失9493元,赔付高某某人身损失10000元,赔付高某某财产损失74920元。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高某某、徐彩霞、高某某承担2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担1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刘希良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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