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长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蔡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XXX。
原告高长城与被告王某某、李某、刘某某、蔡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城、被告王某某、李某、刘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高长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李某作为被告王某某妻子,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李建民(已死亡)及被告蔡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声明及共同还款声明,其中担保人声明中约定李建民及被告蔡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两年,此次担保为担保人与其财产共有人真实意愿。李建民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高长城与被告王某某虽未对借款利息做出书面约定,但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每月向原告高长城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12月份始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高长城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高长城在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被告蔡某、杨某某、刘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具结书,且被告蔡某认可为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蔡某应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而作为被告蔡某妻子(财产共有人)的被告杨某某是否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长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蔡某的担保是为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或被告蔡某与被告杨某某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虽原告高长城所举的担保人声明中约定被告蔡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次担保为担保人与其财产共有人真实意愿,但并无被告杨某某本人签字按捺手印,且被告杨某某本人表示对蔡某的本次担保并不知情,原告高长城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蔡某为被告王某某的担保及被告杨某某本人同意本次担保,故对于原告高长城主张让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李建民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高长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否继承了李建民的遗产,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长城借款本金50000.00元;
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高长城自2015年12月份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该款项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蔡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保全费5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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