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张毅
姜保林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保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在重新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5%-10%的残值。首先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并提供缴纳5000元鉴定费票据的证据,被告对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选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亦缴纳8000元鉴定费,尽管第一次鉴定结论被撤销,其目的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0元,应以庭审查明的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500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在重新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5%-10%的残值。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按新车购置价423333元确定保险金额为423333元。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从经济性角度考虑,撤销了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32.696万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认为该车修复还原费用不超过26万元,即包干修复价格26万元,作出建议损失价值不超过26万元整的鉴定结论。并未超出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理论折价后价格36.39万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支付保险金时应扣除5%-10%的残值,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26万元。对被告提出车辆损失应在重新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5%-10%的残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2000元,因提交施救费票据金额只有1800元,应以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保险理赔款2668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60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依法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在重新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5%-10%的残值。首先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并提供缴纳5000元鉴定费票据的证据,被告对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选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亦缴纳8000元鉴定费,尽管第一次鉴定结论被撤销,其目的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0元,应以庭审查明的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500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在重新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5%-10%的残值。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按新车购置价423333元确定保险金额为423333元。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从经济性角度考虑,撤销了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32.696万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认为该车修复还原费用不超过26万元,即包干修复价格26万元,作出建议损失价值不超过26万元整的鉴定结论。并未超出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理论折价后价格36.39万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支付保险金时应扣除5%-10%的残值,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26万元。对被告提出车辆损失应在重新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5%-10%的残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2000元,因提交施救费票据金额只有1800元,应以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保险理赔款2668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60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依法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王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