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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发诉杨小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长发
刘洋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杨小某
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发。
委托代理人刘洋。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某。
委托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长发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小某承认收到莫士庭经手交付的5万元,并曾向莫士庭出具收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高长发主张所有欠款已结清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杨小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证据两份:1、潜江钢材市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2、游碧林等8人出具的《关于原潜江市钢材市场联合体性质的说明》。
杨小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潜江钢材市场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
高长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小某等14人以潜江钢材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中的债权应由杨小某等14人享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首部署名甲方为金澳科技(荆州城建集团),乙方为潜江钢材市场,尾部甲、乙方分别署名为高长发、杨小某。潜江钢材市场为原潜江市金属公司14名下岗职工分别以个人名义开办的钢材销售门市部的总称,未进行工商登记,为了稳定价格,各自交付15万元保证金,均以潜江钢材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各自独立核算,杨小某持有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荆州城建集团即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公司,高长发挂靠该公司经营,为该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元月24日前高长发向杨小某付款62万元,之后分次还款9163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首部署名甲方为金澳科技(荆州城建集团),乙方为潜江钢材市场,但合同尾部甲、乙方分别署名为高长发、杨小某,潜江钢材市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只是各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的总称,杨小某虽以该名义对外经营,但其为独立的经营主体,有独立的字号,且持有高长发出具的欠条,故杨小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高长发虽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属挂靠经营,本案所涉合同义务实际由高长发履行并与杨小某结算,高长发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长发所欠杨小某的欠款是否已结清及杨小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货款是否结清。高长发主张,三张欠条系后一张否定前一张的关系,即属承继关系并非并列关系。在2006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时,高长发仅欠杨小某196742元,该欠款已于2007年3月前全部偿清。按常理,如果三张欠条系承继关系,高长发在出具后一张欠条时,应收回前一张欠条或在后一张欠条上注明前一张欠条作废,事实是,杨小某持有三张欠条,且2006年8月11日和同年11月20日的两张欠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表明高长发在能够收回前一张欠条的情况下既未收回,也未注明其作废,其行为不能合理解释其主张。此外,高长发主张其还款后,杨小某出具了收条,但其不能举出相关收条用以查清本案事实,高长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其最后一次还款金额,高长发的证人莫士庭及高长发在二审中陈述为5万元,但高长发在一审中陈述为56000元,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对高长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杨小某在起诉时称货款总额为1486323元,2006年元月24日高长发向杨小某出具第一张欠条前还款37万元,该陈述与其在诉讼中认可的,高长发在2006年元月24日前还款62万元相矛盾,高长发以此否认三张欠条的真实性,但杨小某在诉讼中解释,其起诉时陈述有误系其记不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杨小某所持有的三张欠条系直接证据,足以推翻杨小某的矛盾陈述,高长发不能以杨小某的矛盾陈述否定杨小某所持三张欠条的真实性,该三张欠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2006年元月24日,高长发向杨小某出具第一张欠条时,双方对此前的经济往来已由欠条进行了确认,欠条实际为双方结算的结果,欠条出具前的货款总额及还款金额的多少,不影响高长发第一张欠条出具后的欠款金额。高长发以此主张货款已结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张欠条,高长发共欠杨小某1116323元,在2006年元月24日高长发向杨小某出具第一张欠条后,高长发还款916323元,高长发尚欠杨小某20万元。
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的欠条系因高长发未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形成,属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在2005年11月30日前结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2005年11月30日之后还在继续供货,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此后,高长发分三次向杨小某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故本案属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未支付价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批复中“……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高长发最后一次向杨小某出具欠条后,杨小某第一次向高长发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不应从2006年11月20日高长发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起算。原审从高长发在原审答辩时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高长发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高长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小某承认收到莫士庭经手交付的5万元,并曾向莫士庭出具收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高长发主张所有欠款已结清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杨小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证据两份:1、潜江钢材市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2、游碧林等8人出具的《关于原潜江市钢材市场联合体性质的说明》。
杨小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潜江钢材市场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
高长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小某等14人以潜江钢材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中的债权应由杨小某等14人享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首部署名甲方为金澳科技(荆州城建集团),乙方为潜江钢材市场,尾部甲、乙方分别署名为高长发、杨小某。潜江钢材市场为原潜江市金属公司14名下岗职工分别以个人名义开办的钢材销售门市部的总称,未进行工商登记,为了稳定价格,各自交付15万元保证金,均以潜江钢材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各自独立核算,杨小某持有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荆州城建集团即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公司,高长发挂靠该公司经营,为该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元月24日前高长发向杨小某付款62万元,之后分次还款9163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首部署名甲方为金澳科技(荆州城建集团),乙方为潜江钢材市场,但合同尾部甲、乙方分别署名为高长发、杨小某,潜江钢材市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只是各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的总称,杨小某虽以该名义对外经营,但其为独立的经营主体,有独立的字号,且持有高长发出具的欠条,故杨小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高长发虽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属挂靠经营,本案所涉合同义务实际由高长发履行并与杨小某结算,高长发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长发所欠杨小某的欠款是否已结清及杨小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货款是否结清。高长发主张,三张欠条系后一张否定前一张的关系,即属承继关系并非并列关系。在2006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时,高长发仅欠杨小某196742元,该欠款已于2007年3月前全部偿清。按常理,如果三张欠条系承继关系,高长发在出具后一张欠条时,应收回前一张欠条或在后一张欠条上注明前一张欠条作废,事实是,杨小某持有三张欠条,且2006年8月11日和同年11月20日的两张欠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表明高长发在能够收回前一张欠条的情况下既未收回,也未注明其作废,其行为不能合理解释其主张。此外,高长发主张其还款后,杨小某出具了收条,但其不能举出相关收条用以查清本案事实,高长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其最后一次还款金额,高长发的证人莫士庭及高长发在二审中陈述为5万元,但高长发在一审中陈述为56000元,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对高长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杨小某在起诉时称货款总额为1486323元,2006年元月24日高长发向杨小某出具第一张欠条前还款37万元,该陈述与其在诉讼中认可的,高长发在2006年元月24日前还款62万元相矛盾,高长发以此否认三张欠条的真实性,但杨小某在诉讼中解释,其起诉时陈述有误系其记不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杨小某所持有的三张欠条系直接证据,足以推翻杨小某的矛盾陈述,高长发不能以杨小某的矛盾陈述否定杨小某所持三张欠条的真实性,该三张欠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2006年元月24日,高长发向杨小某出具第一张欠条时,双方对此前的经济往来已由欠条进行了确认,欠条实际为双方结算的结果,欠条出具前的货款总额及还款金额的多少,不影响高长发第一张欠条出具后的欠款金额。高长发以此主张货款已结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张欠条,高长发共欠杨小某1116323元,在2006年元月24日高长发向杨小某出具第一张欠条后,高长发还款916323元,高长发尚欠杨小某20万元。
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的欠条系因高长发未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形成,属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在2005年11月30日前结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2005年11月30日之后还在继续供货,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此后,高长发分三次向杨小某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故本案属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未支付价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批复中“……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高长发最后一次向杨小某出具欠条后,杨小某第一次向高长发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不应从2006年11月20日高长发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起算。原审从高长发在原审答辩时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高长发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高长发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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