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陈子文
韩某某
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吉市三点水洗浴城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男,汉族,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双红,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韩某某、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江,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被告韩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二,医疗费中两张共计78元的票据是原告外购药,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三,各被告未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永大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对2份停薪证明提出异议,但未予以有效反驳,予以采信。
被告永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吉A21E97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高某某,被告韩某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永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被告韩某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在第五被告处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原告高某某,被告永大公司、韩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被告永大公司、韩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韩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14时20分许,史青秀驾驶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延吉向汪清方向行驶至126公里2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王小平驾驶的吉A21E97号五菱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小平死亡,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李忠富、赵明剑、金国花、张欣欣、狄开文、高某某、高倩、卢晶瑶、李丽、姜莉宁、李怀杰、金日龙、杨振江、王金凤、秦泗凤、吴连义、吴坤、吴雨琦、张文晶、许丽杰、邢娜娜、顾桂英、金春花受伤,手机、衣服、眼镜等物品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髌骨骨挫伤。医疗费20879.64元,由被告韩某某支付。经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小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青秀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王小平系被告永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吉A21E9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永大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小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吉A21E9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韩某某承包,史青秀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黑C57628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各保险险种正值保险期间。
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需壹人护理陆拾日。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某某在延吉市三点水洗浴城工作。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吴玥护理。
2015年12月25日,此次事故的伤者李忠富、杨振江、赵明剑、金日龙、王金凤、李怀杰、狄开文、张文晶作出声明:不追究被告永大公司、韩某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9日,此次事故的伤者卢晶瑶作出了同样的声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被告韩某某赔偿30%(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系承包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不享有支配权,亦不享有运行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吉A21E9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永大公司赔偿70%;被告韩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大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某某赔偿30%,被告永大公司赔偿70%。
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7205.6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120天)、护理费8602.8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60天)、交通费酌定51元(住院期间每天3元,住院17天,共为51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0.1)、鉴定费1900元,合计73487.40元。原告的医疗费20879.64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
本次事故中,需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伤者为:金国花、张欣欣、高某某、高倩、李丽、吴坤、秦泗凤、吴连义、吴雨琦、许丽杰、顾桂英、金春花、邢娜娜、姜莉宁。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20879.64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21389.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2510元(其中赔偿原告高某某60.24元,赔偿被告韩某某2449.76元),不足赔偿部分18879.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内赔偿30%为5663.89元(其中赔偿原告高某某133.93元,赔偿被告韩某某5529.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70%为13215.75元(其中赔偿原告高某某315.83元,赔偿被告韩某某12899.92元);原告高某某的误工费17205.6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71077.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某60170元,不足赔偿部分10907.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0%为3272.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某70%为7635.18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68181.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3406.1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15349.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5529.96元;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即570元;由被告永大公司承担70%,即1330元。
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20879.64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7205.6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3487.4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6818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3406.1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1534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5529.96元;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570元鉴定费;由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1330元鉴定费;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13元,减半收取1080.5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24.17元,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被告韩某某赔偿30%(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系承包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不享有支配权,亦不享有运行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吉A21E9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永大公司赔偿70%;被告韩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大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某某赔偿30%,被告永大公司赔偿70%。
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7205.6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120天)、护理费8602.8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60天)、交通费酌定51元(住院期间每天3元,住院17天,共为51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0.1)、鉴定费1900元,合计73487.40元。原告的医疗费20879.64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
本次事故中,需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伤者为:金国花、张欣欣、高某某、高倩、李丽、吴坤、秦泗凤、吴连义、吴雨琦、许丽杰、顾桂英、金春花、邢娜娜、姜莉宁。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20879.64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21389.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2510元(其中赔偿原告高某某60.24元,赔偿被告韩某某2449.76元),不足赔偿部分18879.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内赔偿30%为5663.89元(其中赔偿原告高某某133.93元,赔偿被告韩某某5529.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70%为13215.75元(其中赔偿原告高某某315.83元,赔偿被告韩某某12899.92元);原告高某某的误工费17205.6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71077.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某60170元,不足赔偿部分10907.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0%为3272.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某70%为7635.18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68181.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3406.1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15349.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5529.96元;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即570元;由被告永大公司承担70%,即1330元。
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20879.64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7205.6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3487.4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6818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3406.1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1534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5529.96元;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570元鉴定费;由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1330元鉴定费;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13元,减半收取1080.5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24.17元,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6.40元。
审判长: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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