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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尹某某、王某某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尹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二被告合伙在多伦大市场内承包楼房建筑工程,在此期间委托原告替二被告雇佣工人,借支、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二被告施工完毕后,未能结清所欠款项。被告尹某某于2005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6223元,并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在2005年合伙在多伦大市场承包建筑工程,工人工资二被告分担。原告是多伦大市场发包方的代理人,二被告是施工方。被告尹某某负责联系工程,被告王某某负责工地上的施工。被告与原告只是认识,没有其他关系,亦没有委托原告雇佣工人、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006年,因发包方没有给二被告结算工程款,在工程还没有完结的情况下,二被告散伙,并签订了散伙协议。大市场内的事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工人工资应由王某某支付,与自己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实物入库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材料款2534元。证据2、借款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尹某某转资、垫资及代为给付石料款、运费合计11606元。证据3、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工人孙秀全工资2083元,此款由原告垫付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达成协议,双方明确分工负责,多伦大市场工程的施工由被告王某某负责。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高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尹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辩称自己负责联系工程,被告王某某负责工地上的施工。被告不清楚这些欠款有没有,借款单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实物入库单没有二被告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款人是被告尹某某,被告辩称不是自己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尹某某认可孙秀全系二被告的雇佣工人,该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二被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从笔体上看系一人所签。原告对该协议也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对二被告合伙内部的约定,无需经第三人同意即有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二被告合伙在内蒙古多伦大市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了材料款11606元,垫付工人工资2083元。2006年1月11日,因发包方没有结算工程款,二被告散伙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债务双方分工负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内部签订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实际上与原告形成委托关系。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二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05年10月18起支付利息,但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为二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083元、材料款11606元,合计13689元。
二、二被告对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德礼
代理审判员 赵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天才

书记员: 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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