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吴桂枝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桂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高某某的全部损失。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74396.36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74396.36元(东光县医院3212.6元、沧州市人民医院23855.59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47328.1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2007265)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根据原告的病例和出院票据显示,原告住院天数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实际住院2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
误工费444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每年13664元,约为每天37.4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16项为12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7.4元*120天=4488元,原告主张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3515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两人,根据两份病历显示,原告受伤住院时即2月20日为一级护理,自2月24日开始为二级护理,应确定开始四天为二人护理,其后为一人。护理天数根据伤情,参照上海市沪司鉴办(2008)1号通知,原告伤情护理期最长不超过90天,可按90天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农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人x86天x37.4元)+(2人x4天x37.4元)=3515元。
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7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六项共计85351.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8535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高某某的全部损失。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74396.36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74396.36元(东光县医院3212.6元、沧州市人民医院23855.59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47328.1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2007265)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根据原告的病例和出院票据显示,原告住院天数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实际住院2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
误工费444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每年13664元,约为每天37.4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16项为12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7.4元*120天=4488元,原告主张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3515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两人,根据两份病历显示,原告受伤住院时即2月20日为一级护理,自2月24日开始为二级护理,应确定开始四天为二人护理,其后为一人。护理天数根据伤情,参照上海市沪司鉴办(2008)1号通知,原告伤情护理期最长不超过90天,可按90天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农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人x86天x37.4元)+(2人x4天x37.4元)=3515元。
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7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六项共计85351.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8535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勇
书记员:鲁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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