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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银与高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银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高危
高岩

原告高银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危
委托代理人高岩(系高危哥哥)
高银与高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驾驭畜力车左转弯未下车牵引牲畜,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双方未注意保护现场,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为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相当于当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危赔偿原告高银经济损失246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5元,原告高银负担558元,被告高危负担2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驾驭畜力车左转弯未下车牵引牲畜,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双方未注意保护现场,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为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相当于当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危赔偿原告高银经济损失246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5元,原告高银负担558元,被告高危负担2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瑞霞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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