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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高星等与深圳市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闵某分公司、上海闵某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b,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某区。
  原告:朱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b、原告朱a、原告王a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a(暨本案原告)。
  被告:深圳市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闵某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串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波,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芹,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闵某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儀,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
  原告高a与被告深圳市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19日追加原告高b、原告朱a、原告a、被告上海闵某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9年4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a(暨原告高b、原告朱a、原告王a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张国萍,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波、谢静芹,被告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高a暨原告高b、原告朱a、原告王a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波、被告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a、高b、朱a、王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1,396元、死亡赔偿金625,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朱a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39元、赔偿原告王a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86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a与配偶朱b共同居住于由被告盛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上海市闵某区莘松路xxx弄A小区。2018年11月29日15时20分许,朱b独自乘坐电梯登上自住房楼顶,坠楼身亡。被告盛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朱b的坠亡负有责任,理由如下:朱b坠亡的楼顶属于不上人楼顶,但通往楼顶的通道未设置安全门予以封闭,任何人均可随意登上楼顶;事发楼顶及通道处未设有任何安全提醒或禁止登楼攀爬的警示标志,被告盛某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楼顶未安装监控,无法及时发现危险从而预防或阻止险情的发生,从朱b上楼直至坠楼,被告盛某公司未发现异常并采取阻止行为;楼顶靠近女儿墙附近放置很多可供攀爬踩踏的物品,可导致攀爬楼台的人员意外坠楼,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朱b坠楼后,被告盛某公司未能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综上,被告盛某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是直接导致朱b坠楼身亡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外,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规定,临空高度在24米及24米以上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米,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米,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米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朱b坠楼屋顶可供踩踏台阶即属上述情形,女儿墙距可供踩踏台阶顶面高度仅0.7米,案涉楼顶的建筑结构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建设单位即被告协和公司也应对朱惠萍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盛某公司辩称,原告将朱b坠亡归因于案发楼层未安装安全门从而使任何人均可无阻碍地登上楼顶,首先,案发楼栋经政府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国家安全设计规范,其次,案发楼顶属于承担消防职能的消防平台,应当随时保证通往楼顶的疏散通道畅通,故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存在安全隐患之情形;朱b坠楼楼层的女儿墙高度为离楼顶地面1.23米,铁围栏高度为离楼顶地面1.53米,足以起到防止意外坠楼的安全保障作用;经与朱b身高同为160厘米左右的人员进行现场模拟,当其站在楼顶天台中间台阶上,抬腿无法触及0.7米高的女儿墙上沿,因此,朱b不可能是不慎坠楼,朱b作为一个理智的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所行走的路线、楼顶天台环境也是非常熟悉的,对楼顶有无危险有充分的判断能力,故盛某公司无须对朱b克服各种阻碍、想方设法爬上女儿墙并跳楼轻生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梯及坠楼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朱b从64号楼到达18楼的电梯走出到坠楼历时不足2分钟,其间需耗时1分多钟步行两层楼的楼梯到达楼顶天台,推测出朱b在到达楼顶天台后仅数十秒即坠楼,可见其主观上轻生意愿强烈,并非意外坠楼;综上,朱b系跳楼轻生,因此,64号楼楼顶天台是否安装监控、是否设置安全提醒标志等与其坠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真的存在原告所述的设计缺陷等问题,也属于规划、建筑时的瑕疵和隐患,应由开发商即协和公司承担责任,与盛某公司的物业管理职能无关。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64号楼的设计通过审查,也通过国家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国家标准,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朱b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b与原告高a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高b,原告朱a、王a系朱b父母。
  朱b生前与家人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闵某区莘松路xxx弄A小区X号X室,被告盛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
  2018年11月29日,朱b从上海市闵某区莘松路xxx弄A小区64号楼(以下简称64号楼)18楼楼顶天台坠楼致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实足年龄为43岁。原被告确认朱b从离开电梯到坠楼共耗时约2分钟,期间还走了两层楼的楼梯。
  原告高a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包括64号楼在内的上海A二期工程于2005年1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3内容为“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朱b坠楼后,高a的一位老乡兼邻居陪伴高某左右,其称死者生前患XXX疾病,已经转移到肺部,天天咳嗽睡不好,一天只睡2个小时;高a感叹“她自己(指朱b)想不通了……”、“我晓得不对……”;高a的老乡兼邻居问“她自己扎过一刀啊?”,警察随后问“什么时候扎的?”,高a回答“啥时间,她在卫生间呆了十分钟左右。”警察接听电话回答“怀疑自杀……从楼顶上跳下来,人没了……三点半左右……应该是顶楼,顶楼有18楼……家属发现的,家属怀疑跳下去的,因为患癌症,肯定情绪不太正常。”
  为查明事实,2019年7月11日下午,本院对事发楼顶天台进行了现场勘验:64号楼楼顶天台周边为墙体宽度46厘米的水泥结构女儿墙,上方设置铁围栏。原告主张朱b从南侧铁围栏开口处坠楼。开口处正下方有一条宽度为72.5厘米、高度为三十余厘米的可踩踏台阶,女儿墙顶部距台阶顶面落差为70厘米。该铁围栏开口宽度为35厘米,向外伸出一个宽度为58厘米、长度为86.5厘米的狭长挑梁。
  以上事实,由社保卡、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物业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接报回执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该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四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朱b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两被告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朱b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就四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论证如下:一、关于64号楼楼顶平台作为非上人屋面可以随意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确实应当对此加强管理,但诚如盛某公司所述,从保障消防安全的角度,即使安装了安全门,也不能予以封闭而应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因此,楼顶平台上人的问题虽然在管理上稍有瑕疵,但不足以达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二、四原告主张事发楼顶及通道处未设有任何安全提醒或禁止登楼攀爬的警示标志,故被告盛某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本院认为,设置安全防范警示标志的前提是存在常人无法预见到或注意到的隐蔽性危险。就本案而言,事发楼顶有18层高,作为一名四十多岁的正常成年女性,其认知水平足以判断从该处坠楼会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坠楼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关于楼顶未安装摄像头的问题。首先,这并非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义务;其次,即使楼顶安装有摄像头,盛某公司也不可能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阻止朱b坠楼事件的发生。四、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楼顶靠近女儿墙附近放置有很多可供攀爬踩踏的物品,因并非原告主张的朱b坠楼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四原告所主张朱b坠楼的铁围栏开口处女儿墙顶部距下方可踩踏台阶顶面虽不足1.10m,但上述铁围栏开口外侧设有挑梁结构,并非临空部位,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3规定的情形,且上海康城二期工程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施行前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该铁围栏开口处护栏设置符合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外,女儿墙内侧至挑梁外端长达132.5厘米,该挑梁宽度为58厘米,超过铁围栏开口35厘米的宽度,根据本院勘验的情况,上述铁围栏开口处绝无意外坠亡的可能性。六、四原告还主张盛某公司工作人员未在朱b坠楼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即便属实,当时朱b坠亡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四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以及行为与朱惠萍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不存在,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a、高b、朱a、王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7.23元,减半收取计7,343.61元,由高a、高b、朱a、王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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