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钦
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高钦,男,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
原告高钦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钦及委托代理人聂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打款77.6万元,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7.6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月息3分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钦借款本金7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打款77.6万元,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7.6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月息3分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钦借款本金7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审判员:尚春彦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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