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洋、刘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张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1份,约定自2016年1月起,每月偿还原告3500元,如逾期晚还,被告应按还款数3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截止今日,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洋、刘某某未辩称、亦未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洋、刘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今欠高某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张洋本人无能力一次性还清,自2016年1月起每月不得超过30日向高某还款不得低于3500元,如有逾期晚还情况,按还款数额3倍当做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在还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还款人义务。被告张洋在还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还款计划书签完后,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洋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刘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责任保证。被告张洋、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洋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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