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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姬某某、武某某、张某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贾琼(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姬某某
武玉利
武某某
张某双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琼,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女,1999年7月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姬忠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姬某某、武某某、张某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琼,被告姬某某法定监护人姬忠周,被告武某某、张某双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玉红签订的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姬某某虽辩称对其母与原告买卖车辆事宜不知情,系其母私自出卖,但其父母离婚调解书中已明确武玉红与姬忠周名下的出租车归各自所有,且被告姬某某之父姬忠周在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的确认应视为对武玉红将黑DE2712号出租车出卖给原告的追认,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按照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购车款34万元的义务,武玉红在生前亦将黑DE2712号出租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该车辆的经营使用权,仅因市场政策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4月1日起可以重新办理过户手续,故三被告作为武玉红的合法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黑DE2712号出租车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与武玉红(已故)买卖旧机动车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姬某某、武某某、张某双作为武玉红的合法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办理黑DE2712号出租车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玉红签订的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姬某某虽辩称对其母与原告买卖车辆事宜不知情,系其母私自出卖,但其父母离婚调解书中已明确武玉红与姬忠周名下的出租车归各自所有,且被告姬某某之父姬忠周在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的确认应视为对武玉红将黑DE2712号出租车出卖给原告的追认,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按照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购车款34万元的义务,武玉红在生前亦将黑DE2712号出租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该车辆的经营使用权,仅因市场政策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4月1日起可以重新办理过户手续,故三被告作为武玉红的合法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黑DE2712号出租车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与武玉红(已故)买卖旧机动车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姬某某、武某某、张某双作为武玉红的合法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办理黑DE2712号出租车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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