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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朱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建设局职员,住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姬凯,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昊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姬凯、被告朱某亮、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朱某亮驾驶鲁N×××××小客车沿和平路广阳道交口由北向西右转弯吋,与沿广阳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277.4元、误工费24010.65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2137元、鉴定费4854元,共计352873.05元。
被告朱某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诉求无意见。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朱某亮驾驶鲁N×××××小客车沿和平路广阳道交口由北向西右转弯吋,与沿广阳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支付医疗费28277.4元,被告朱某亮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原告高某某系城镇户口,2017年1月19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4元。原告高某某系廊坊市建设局职员,月平均工资4802.1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吴海燕护理,护理人员吴海燕系廊坊市爱果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高某某所骑自行车经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21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亮驾驶的鲁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工资表、护理证明、价格评估报告、原告工资表、原告完税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朱某亮承担。因朱某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可在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扣除并赔付给原告。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23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68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30%计算为169494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未提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赔偿其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8277.4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12137元、鉴定费4854元,共计217662.4元。此款汇入原告高某某银行账户:62×××8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光明道支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朱某亮垫付医疗费5146元(实际垫付10000元,其中4854元作为鉴定费给付原告)。此款汇入被告朱某亮账户:62×××5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磁县磁州路营业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朱某亮负担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某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书记员: 张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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