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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钢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金钢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张博

原告高金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
原告高金钢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钢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金钢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8253元,共计68253元。被告赵某某称其是事故车辆车主且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52922.29元(121175.29元-68253元),依据事故成因,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15876.69元(52922.29元×30%)。虽然原告在诉求计算过程中,其对于营养费在交强险项下归类错误,但该数额15876.69元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高金钢赔偿款68253元。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高金钢赔偿款15876.69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79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84元,原告高金钢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金钢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8253元,共计68253元。被告赵某某称其是事故车辆车主且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52922.29元(121175.29元-68253元),依据事故成因,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15876.69元(52922.29元×30%)。虽然原告在诉求计算过程中,其对于营养费在交强险项下归类错误,但该数额15876.69元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高金钢赔偿款68253元。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高金钢赔偿款15876.69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79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84元,原告高金钢负担138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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