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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崔晶晶、李新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崔晶晶
李新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崔晶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人民路86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新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赵河村7组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崔晶晶、李新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晶晶、李新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晶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章承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鄂F×××××号自卸低速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高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崔晶晶和李新章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以3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3490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为2490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949.3元,鉴于高某某当庭自愿放弃对李新章的追索、并已与崔晶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490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为24905.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崔晶晶和被告李新章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6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晶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章承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鄂F×××××号自卸低速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高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崔晶晶和李新章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以3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3490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为2490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949.3元,鉴于高某某当庭自愿放弃对李新章的追索、并已与崔晶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490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为24905.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崔晶晶和被告李新章各负担250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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