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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花与戴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金花,女,1950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建新,男,1961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大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金花与被告戴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被告戴建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95188元;2、护理费10980元(90天×1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4、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83631元(27153元×14年×22%);7、鉴定费600元。共计194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631元,合计105611元,已付10000元,再付95611元,下剩88668元,由被告戴建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067.6元,已付40000元,再付2206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但。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阳光”牌自行车,沿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新村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戴建新驾驶的宁C614**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重度损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行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和十级。案件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八级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附加一项十级,赔偿系数为22%。被告戴建新所有的宁C614**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建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非机动车相撞,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戴建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金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14张、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以证实原告治疗的病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5188元;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和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戴建新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4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戴建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我公司只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在住院费收费票据中已计算,不予赔偿;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愿承担4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附一项十级,赔偿系数为21%,定残日期2018年2月,年龄68岁,赔偿年限为12年,受伤日期为2016年10月,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468.72元(25186元×12年×21%)。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伤残八级经重新鉴定为伤残九级。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已列明护理费1027元,再不能请求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新的鉴定意见书否定,其伤残等级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戴建新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及被告戴建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阳光”牌自行车,沿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新村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戴建新驾驶的宁C614**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额、双颞);2、硬膜外血肿(右顶);3、头皮下血肿(右顶);二、右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三、肺部感染。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95188元,其中:被告戴建新已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2017年5月18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和十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伤残十级,对伤残八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2月28日,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戴建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建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金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观察路口车辆情况不够,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90%;(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50%;(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事故的,承担20%-30%。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建新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5188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400元。原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5月18日,年龄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赔偿年限。依法律规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项十级,按照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附加十级赔偿指数为2%,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7657.58元(27153元×13年×22%)。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按2016年标准、年限12年、系数21%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宁C614**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77657.5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9037.58元,已付10000元,再付8903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建新赔偿原告高金花医疗费8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8668元的60%,即53200.8元,已付40000元,再付1320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高金花负担450元,被告戴建新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发

书记员: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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