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花
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张维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金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起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事故对方已逃逸,且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更加利于己方的救济途径,故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在超出原告承担责任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75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冀B×××××牌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价格鉴证费225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高金花保险理赔款932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起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事故对方已逃逸,且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更加利于己方的救济途径,故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在超出原告承担责任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75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冀B×××××牌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价格鉴证费225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高金花保险理赔款932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栋
审判员:李秀芬
审判员:刘壮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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