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谢洪林
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职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员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谢洪林(系原告高某某丈夫),男,汉族,职业哈尔滨铁路公安处民警,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职业北林区防疫站职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140756-9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树、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黑MQ126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黑MQ12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自动履行完毕。关于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评定为:医疗费项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项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护理费24,030.00元(135元/天×88天×2人=23,760.00元;135元/天×2天=27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10,000.00元(2,500.00元×4个月,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508.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举出合理损失的证据,被告对其财产损失确认可评定为5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为500.00元。上述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120,5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24,03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120,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黑MQ126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黑MQ12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自动履行完毕。关于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评定为:医疗费项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项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护理费24,030.00元(135元/天×88天×2人=23,760.00元;135元/天×2天=27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10,000.00元(2,500.00元×4个月,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508.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举出合理损失的证据,被告对其财产损失确认可评定为5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为500.00元。上述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120,5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24,03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120,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审判员:司琪
审判员:万千里

书记员:刘桂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