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
陈某某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住址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221号。
经营业主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杰,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其属于个人的财产20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使用,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承认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使用了原告的借款用于工人发放工资,但其本人并未使用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2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其属于个人的财产20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使用,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承认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使用了原告的借款用于工人发放工资,但其本人并未使用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2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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