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箱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孟某进
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高志昌
卢卫东
原告高金箱,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进(又名孟某信),务农。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志昌,务农。
第三人卢卫东,务农。
原告高金箱诉被告孟某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和人民陪审员刘海霞、李梅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孟某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志昌、卢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孟某进(又名孟某信)主张其作为承租人转租是经过出租人默认同意的,是合法转租。2014年6月21日被告给付出租人2014年租金,原告高金箱收取了租金小麦款835元;出租户高河江、孟拥军也正常收取租金;高明辉、高小群、高大群、高金良拒收租金。被告占用七户的承包地建厂,其中有三户,包括高金箱,明知被告转租还收取租金,应当视为对转租一事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租合同分别签订于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9月1日,距离起诉日5年左右;原、被告均在同一个村居住;原告主张在被告转租的4、5年时间内不知情,却正常收取租金,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主张其作为承租人转租是经过出租人默认同意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以被告非法转租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承包地,并负责将土地恢复原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三年产量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志昌、卢卫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高志昌、卢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响案件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承包地,并负责将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产量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高志昌、卢卫东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孟某进(又名孟某信)主张其作为承租人转租是经过出租人默认同意的,是合法转租。2014年6月21日被告给付出租人2014年租金,原告高金箱收取了租金小麦款835元;出租户高河江、孟拥军也正常收取租金;高明辉、高小群、高大群、高金良拒收租金。被告占用七户的承包地建厂,其中有三户,包括高金箱,明知被告转租还收取租金,应当视为对转租一事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租合同分别签订于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9月1日,距离起诉日5年左右;原、被告均在同一个村居住;原告主张在被告转租的4、5年时间内不知情,却正常收取租金,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主张其作为承租人转租是经过出租人默认同意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以被告非法转租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承包地,并负责将土地恢复原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三年产量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志昌、卢卫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高志昌、卢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响案件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承包地,并负责将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产量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高志昌、卢卫东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永博
审判员:刘海霞
审判员:李梅玉
书记员:梁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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