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赵某某与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赵某某
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红星),系原告高某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小林)。
系原告赵某某同胞兄长。
原告高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费用7716元,赔偿鉴定费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在嘉鱼县城购买一套住房,将木工装修事务包给被告,后被告主动要求负责全面装修,工人、材料和工资均由被告负责雇请、购买和支付,除木工报酬外,不收取其他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
至2015年6月8日止,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装修费6.8万元,委托其购买装修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
期间原告曾要求与被告一同购买材料,但被拒绝。
同年6月中旬,房屋装修停工,原告询问原因,被告称钱已用完,需再支付3.2万元,否则不开工。
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支出明细,核对账目,但被告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
2015年7月8日,嘉鱼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房屋装修已完工的部分费用为57704元(含人工工资)。
2015年8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用10296元。
诉讼期间,被告对价格认证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漏列了部分装修项目和费用。
后原告撤诉,待重新认证后再行起诉。
2016年1月4日,被告在接到通知拒不到场情况下,认证中心工作人员按被告答辩材料到现场再次对装修项目逐一清点核对,增补了被告所称的漏列项目。
同年3月18日出具了新的价格认证意见,认定房屋整体装修费用为60284元。
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嘉鱼县城购买了房屋;
3、被告自书的装修报价单8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委托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装修费6.8万元;
4、被告在上一案中的答辩状,证明被告认为第一次价格认证中漏列的装修项目内容;
5、(2015)60号和(2016)37号两份价格认证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装修工程第一次认证价格为57704元;增加漏列的装修项目后,重新认证价格为60284元;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7、嘉鱼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漏列装修项目致原告撤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在嘉鱼县城购房需装修,其夫妻二人主动上门找被告称要外出打工,不懂装修事宜,要求被告全面负责装修,被告碍于兄妹情分,只好答应。
2、关于装修细节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询问被告装修需多少钱,被告称中等水平装修11万左右。
被告提出必须收取两个月的管理工资1.2万元,对被告的要求,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不想支付被告的装修管理费用。
3、2015年7月在被告未参加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了评估并提起诉讼,被告答辩时提供了所有购材料发票,并对认证意见书提出异议。
原告父亲提出双方“两清”要求,被告拒绝,后原告撤诉。
2016年3月被告在未接到通知和参与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第二次评估,导致评估结论不准确,仍然漏列了装修项目和少算了装修费用,被告要求补充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22日的销货记数单(送货单)1份,证明墙面装修材料价格与价格认证意见书上的乳胶漆的价格不一致;
2、《南京市劳务合同书》和《南京宝中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年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当时购房办按揭贷款的所有手续均未通过,被告替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1、2、3、4、6、7不持异议;对证据5认为漏列和少算了部分项目,现场勘查时被告未参加,对价格认定有异议,申请补充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列证据1,认为送货单既无售货人签名,也不是正式发票,不真实合法,材料费已作出评估,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所列证据1,因对装修材料价格已作出价格认定,应以价格认定意见书为依据;对被告所列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
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嘉价认字(2016)37号关于高某某房屋装修工程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情况下,物价部门对装修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2016)8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认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仍有异议,认为漏列了装修项目,有些价格评估不准确,但被告放弃申请复核。
对该份价格认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两原告是夫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是兄妹关系。
2015年3月,两原告在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金虾湖小湖雅苑购买了二栋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
因被告从事房屋装修业务,于是原告赵某某联系被告为其房屋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房屋装修事宜全部委托被告帮忙管理,装修人员由被告负责聘请,装修所需材料由被告负责购买,人工费用也由被告负责支付。
同年3月至6月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房屋装修款计6.8万元,被告也于同年3月开始购买装修材料并聘请工人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
2015年6月中旬,被告告之原告称所给装修费用已用完,需再支付装修款购买材料,原告则要求被告出示支出明细并核对账目,由此引发双方矛盾,并造成装修停工。
后原告于2015年底另行请人将房屋装修完毕。
2015年7月原告委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装修工程价格进行认证,同年7月24日该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认字(2015)60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原告房屋装修工程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5年7月6日)的评估值为57704元(含人工、材料等费用)。
同年8月,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10296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价格认证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漏列了部分装修项目和费用,且勘验现场时,被告未到现场,后原告撤回起诉。
2016年1月原告依据被告答辩时提出的意见,再次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装修价格进行认证,并于同年3月18日作出嘉价认字(2016)37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原告房屋装修工程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1月4日)的评估价为60284元。
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再次对认证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仍漏列了装修项目和少计算了装修费用,此次评估被告也未到现场,故申请补充鉴定。
2016年6月24日,依被告申请,价格认证中心会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和办案法官一道,对被告所列补充装修项目进行了复勘,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嘉价认字(2016)81号关于高某某房屋装修遗漏项目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认证复勘测算金额为1390元。
故被告为原告房屋装修工程价格评估价值为61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房屋装修事务全部交由被告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所需装修材料和装修人员及装修人员工资均由被告负责购买、聘请和支付。
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装修费用后开始处理委托事务,中途因装修费用问题产生纠纷造成装修工程停工,致使合同解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未提出异议。
因原、被告对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材料价格标准、人员工资标准、质量要求和结算标准均未明确约定,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负责装修的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按照此价格认证意见书确定的装修工程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计算,被告实收原告装修款6.8万元,减去已支付费用61674元(含人工、材料费),余款6326元应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另行给付被告房屋装修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某某、赵某某房屋装修款6326元;
二、本案鉴定费用500元,由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所列证据1,因对装修材料价格已作出价格认定,应以价格认定意见书为依据;对被告所列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
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嘉价认字(2016)37号关于高某某房屋装修工程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情况下,物价部门对装修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2016)8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认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仍有异议,认为漏列了装修项目,有些价格评估不准确,但被告放弃申请复核。
对该份价格认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两原告是夫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是兄妹关系。
2015年3月,两原告在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金虾湖小湖雅苑购买了二栋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
因被告从事房屋装修业务,于是原告赵某某联系被告为其房屋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房屋装修事宜全部委托被告帮忙管理,装修人员由被告负责聘请,装修所需材料由被告负责购买,人工费用也由被告负责支付。
同年3月至6月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房屋装修款计6.8万元,被告也于同年3月开始购买装修材料并聘请工人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
2015年6月中旬,被告告之原告称所给装修费用已用完,需再支付装修款购买材料,原告则要求被告出示支出明细并核对账目,由此引发双方矛盾,并造成装修停工。
后原告于2015年底另行请人将房屋装修完毕。
2015年7月原告委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装修工程价格进行认证,同年7月24日该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认字(2015)60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原告房屋装修工程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5年7月6日)的评估值为57704元(含人工、材料等费用)。
同年8月,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10296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价格认证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漏列了部分装修项目和费用,且勘验现场时,被告未到现场,后原告撤回起诉。
2016年1月原告依据被告答辩时提出的意见,再次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装修价格进行认证,并于同年3月18日作出嘉价认字(2016)37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原告房屋装修工程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1月4日)的评估价为60284元。
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再次对认证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仍漏列了装修项目和少计算了装修费用,此次评估被告也未到现场,故申请补充鉴定。
2016年6月24日,依被告申请,价格认证中心会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和办案法官一道,对被告所列补充装修项目进行了复勘,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嘉价认字(2016)81号关于高某某房屋装修遗漏项目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认证复勘测算金额为1390元。
故被告为原告房屋装修工程价格评估价值为61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房屋装修事务全部交由被告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所需装修材料和装修人员及装修人员工资均由被告负责购买、聘请和支付。
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装修费用后开始处理委托事务,中途因装修费用问题产生纠纷造成装修工程停工,致使合同解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未提出异议。
因原、被告对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材料价格标准、人员工资标准、质量要求和结算标准均未明确约定,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负责装修的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按照此价格认证意见书确定的装修工程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计算,被告实收原告装修款6.8万元,减去已支付费用61674元(含人工、材料费),余款6326元应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另行给付被告房屋装修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某某、赵某某房屋装修款6326元;
二、本案鉴定费用500元,由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