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浩、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节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撞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洋,经理。
被告:刘建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路建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系河北节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河北节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节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追加刘建洋、路建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节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用、物品折价款65691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建洋、路建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节节网络公司就“饿了么”系列产品涞水县内代理事项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节节网络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经双方协商,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节节网络公司解除了城市代理合作协议书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节节网络公司于解除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给付原告代理费用70000元,购置物品折价款15961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节节网络公司仍欠65961元未付。被告刘建洋、路建永作为节节网络公司的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使用个人账户管理企业资金,造成其本人与节节网络公司的资产混同等情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刘建洋、路建永应当对节节网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节节网络公司、刘建洋、路建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65961元数额认可,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诉讼费有异议。双方签订城市代理合作协议时,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对“饿了么”涞水县内的代理事项进行合作,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经营不善又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协议。之后,双方签署了解除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了运营费由节节网络公司与总公司对清账目后再由节节网络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但是原告在经营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城市代理合作协议,送餐员经常不能按时送餐,导致客户在“饿了么”订餐平台上进行投诉,“饿了么”总公司因此至今未与节节网络公司对清账目,因此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刘建洋、路建永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节节网络公司签订《城市代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节节网络公司授权二原告使用“饿了么”产品在河北省××水县内独家经营“饿了么”旗下“饿了么网上订餐”和“蜂鸟配送”业务,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15日。二原告向被告节节网络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代理费。之后,二原告(乙方)与被告节节网络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协议解除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双方自愿解除签订于2016年6月27日的《城市代理合作协议》;第二条,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给付乙方签订《城市代理合作协议》时给付的代理费用,但应按月扣除代理费及违约金,具体应返还金额为70000元;第三条,乙方自愿将其经营期间购置的物品折价15961元给甲方;第四条,乙方经营期间的(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抽佣、配送费)的运营费用自甲方与总公司对清账目后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清乙方;第五条,甲方逾期付款,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乙方;第十条,双方应信守承诺,如有违约,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70000元+15961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协议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节节网络公司今给付二原告20000元,尚欠二原告代理费用、物品折价款65691元。
另查明,节节网络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刘建洋原系节节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洋、路建永原系节节网络公司股东,刘建洋认缴出资额为1530000元,路建永认缴出资额为1470000元,刘建洋、路建永二人实缴出资额为20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7年6月2日,节节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建洋变更为王莹,股东由刘建洋、路建永变更为王莹、应俊。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节节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解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节节网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代理费用、物品折价款65691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节节网络公司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节节网络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洋、路建永使用个人账户管理企业资金造成股东与节节网络公司资产混同,要求被告刘建洋、路建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刘建洋、路建永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建洋、路建永作为节节网络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但刘建洋、路建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已经按期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节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刘某某代理费用、物品折价款65691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建洋、路建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河北节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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