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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韩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才、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我经秦刚介绍,到高碑店市金都花园4号楼工地给被告韩某某打工。在8月7日的工作中因上料的提升架从四楼掉下,将我和李大鹏摔伤,伤后被告韩某某将我送往高碑店市医院,并交了部分医疗费,后经当事人的亲属到工地项目部询问,才知道是赵永军将该工程转包给韩某某,韩某某只是包的清工,在项目部调解下,赵永军出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我经高碑店市医院诊断为颈部2、3棘突骨折,胸12—腰5左侧横突骨折,经高碑店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为九级伤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1、赔偿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1104.02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赵永军为实际雇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经案外人秦刚介绍,于2010年7月到高碑店市金都花园4号楼工地给被告韩某某打工,同年8月7日在工作中因上料的提升架从四楼掉下,将原告与李大鹏摔伤,伤后被告韩某某将原告送到高碑店市医院治疗,并交付了部分医疗费,后赵永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62天,诊断为:1、胸12—腰5左侧横突骨折;2、颈2、3棘突骨折;3、双小腿皮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壹月、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长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租床花租床费190元。原告伤情经高碑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的父亲高永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永有两个儿子分别为高某某和高金刚,原告的儿子高明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高某某、其父高永、其子高明昊均为农业户口。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某某与赵永军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赵永军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付清,高某某放弃对赵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双方别无其他纠缠;3、诉讼费用由高某某负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高某某自愿撤回对赵永军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租床费收据、高碑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医鉴字第0788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高永、高明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李大鹏的调查笔录、秦刚的证明、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韩某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且被告韩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以农林牧渔业每天31.13元的标准计算92天(住院62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的误工费共计2863.96元,以及计算原告住院期间62天的护理费共计1930.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每天15元计算62天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3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20600元的九级残疾赔偿金,提交了高碑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医鉴字第0788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医鉴字第0788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中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及残疾赔偿金20600元予以确认。原告基于其九级等级主张按201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50元计算其父高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50元×19年×20%÷2人=6365元、计算其子高明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50元×15年×20%÷2=50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100元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床费19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法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863.96元、护理费19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20600元、原告之父高永扶养费6365元、原告之子高明昊抚养费5025元、租床费190元,以上共计40074.02元,扣除赵永军与原告高某某达成协议已赔付的15000元,剩余25074.02元应由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租床费共计2507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 :李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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