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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海与贾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金海
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贾利民

原告高金海。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利民。
原告高金海与被告贾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贾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医疗费13958.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90天=3369元。3、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又未提交纳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90天=7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900元。5、根据病历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记载,酌定营养费为500元。6、根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鉴定费2000元。7、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购车发票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其要求车损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236.6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69元、护理费700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878元,超出部分赔偿(58236.63元-42878元)×30%=4607.6元。综上,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48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金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85.6元。
二、驳回原告高金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医疗费13958.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90天=3369元。3、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又未提交纳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90天=7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900元。5、根据病历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记载,酌定营养费为500元。6、根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鉴定费2000元。7、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购车发票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其要求车损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236.6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69元、护理费700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878元,超出部分赔偿(58236.63元-42878元)×30%=4607.6元。综上,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48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金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85.6元。
二、驳回原告高金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赵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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