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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星与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公仆路稽山南苑门口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志峰,系公司经理。

高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金星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份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02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志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原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3月份辞职,公司给他出具了欠工资款证明。2017年4月15日原告又到公司工作,从2017年4月15日到9月1日,原告每月工资900元,2017年9月1日后,小区业主胡宝增、贾五海等不让公司为小区提供服务,原告就到他们那干活了,我公司不应该给付原告这段时间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3月6日原告辞职,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证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2017年4月15日,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9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志某物业公司与稽山小区的服务合同到期后,小区部分业主与被告公司发生争执,双方未续签服务合同,被告也未与稽山小区办理终止物业服务交接手续,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至2018年3月19日。因被告不支付工资,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离开被告公司。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02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高金星与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被告志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对欠原告2017年8月31日以前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到小区业主处劳动,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工资,但被告与稽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与稽山小区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原告仍在原岗位从事保洁服务,应为与被告继续存续劳务关系,该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应予支付,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劳动报酬110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金星工资款1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计37.75元,由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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