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上甘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勤(系高金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甘岭区。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上甘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原告高金某诉被告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李爱勤、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9.41元、误工费23100.00元(110元/天X210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X50元/天)、护理费11240.00元(16天X120元/天X2人+74天X100元/天)、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X50元/天)、病历复印费30.00元、检查费182.00元,鉴定费3440.00元(其中鉴定费3310.00元+邮寄费80.00元+拍片费50.00元),合计50131.41元;2、二次手术费按照实际发生赔付;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二次手术后重新鉴定并确定具体数额。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5时许,徐某某驾驶黑C×××××号面包车由上甘岭区职工医院方向向区政府方向行驶时,将停放在上甘岭临清粮油商店门前道路上高金某驾驶的摩托车刮倒后,致使高金某受伤,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踝关节脱位。上甘岭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金某不负事故责任。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剩余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当庭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经济条件有限,请求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依法先予以赔偿。原告所有诉讼请求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实徐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6张及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诊断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发生医疗费以及住院治疗时间、经过等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拍片费收据原件各一张,证实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4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原件28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用,包括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往返伊春和上甘岭之间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8张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时间不符,没有关联性,故上述票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周某1、周某2、李某、陈某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误工收入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虽然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在四份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工资单等证明材料,但证人周某1和周某3作为原告的雇主和同事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长期在周某1的厂子打工,每日工资平均110.00元,故予以采信。证人李某、陈某虽然证实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期间雇用二人护理,并支付了每天120.00元和100.00元不等的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平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故证人所说的护理费的标准及数额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本次事故原告方无责任,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前本院已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2017年5月23日法院从上甘岭区统计局调取2017年上甘岭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上甘岭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06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高金某和被告徐某某对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和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10月22日5时许,徐某某驾驶黑C×××××号面包车由上甘岭区职工医院方向向区政府方向行驶时,将停放在上甘岭临清粮油商店门前道路上高金某驾驶的摩托车刮倒后,致使高金某受伤。事发后徐某某将高金某送到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高金某右内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踝关节脱位。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做出的(2017)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金某不负事故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黑C×××××号面包车在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徐炳文,徐某某称该车已由自己购买并使用,自己是实际车主。黑C×××××号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徐某某。事发后徐某某已支付给高金某医疗费20000.00元。审理中高金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高金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高金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待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2、误工期限210日(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择期手术取出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800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与高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作出的(2017)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金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金某、被告徐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高金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金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徐炳文名下的黑C×××××号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徐某某,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高金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26421.41元(其中二次复查体检费182.00元);参照《伊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40元/天X16天)、营养费3600.00元(40元/天X90天),以上合计30661.41元,依法由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的20661.41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其中徐某某已垫付20000.00元)。误工费23100.00元(110元/天X210天,包括二次手术);关于护理费,原告雇用陈某和李某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等的相关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上甘岭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067.00元(约97元/天),支持护理费10282.00元(97元/天X16天X2人+97元/天X7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二次复查票据和鉴定材料等实际发生的事项时间不符,但事发后高金某入院、出院、二次复查以及去伊春进行司法鉴定、复印病历等事项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客观发生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上甘岭区与伊春区之间公共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和高金某受伤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40.00元,以上合计334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拍片费50.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80.00元、病历复印费30.00元,合计347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按照实际发生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二次手术后重新鉴定确定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待二次手术及重新鉴定结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金某误工费、护理费(以上两项包括二次手术)、交通费合计33410.00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高金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0661.41元、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拍片费50.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80.00元、病历复印费30.00元,共计24131.41元,扣除被告徐某某之前垫付的20000.00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高金某4131.41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999.00元,原告高金某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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