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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文与董卫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武亚杰,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文诉称,2017年4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董卫某驾驶冀G×××××号车行至怀来县××××村口,与原告高金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950元。被告董卫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以我岳父王某某名义购买的,我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我驾驶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摩托车在我车辆右前方同向行驶,路北是村口,我车速不快,行驶速度有40公里,我按喇叭提示后,原告没有打转向也没有往路北拐弯的表示,当我距离原告摩托车几米远时,原告突然从我车辆右前方向左转弯,我避让不及与原告摩托车相撞,怀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我不服,向市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因申请过程中原告诉至法院,故市交警大队没有进行复核,我认为对方驾驶摩托车无证无牌照,转弯不打转向等有诸多错误,怀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不公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同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意见,冀G×××××号车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强险限额内赔付,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董卫某驾驶冀G×××××号车由西向东行至怀来县××营村口处,与同向行驶位于其车辆右前方正欲左拐弯的原告高金文无证无牌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金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卫某不服该认定,认为原告高金文在其车辆右前方行驶,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也未提前并线,突然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复核期间原告就该事故诉至法院,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原告高金文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2816元、鉴定费2343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2017年9月14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金文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侧1-8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膝内侧副韧带股骨附着处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45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石胜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育有高金文等子女六人。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董卫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例、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居住证明、被扶养人关系及户籍证明、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高金文与被告董卫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文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董卫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高金文、董卫某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行驶方向及事故过程无异议,被告董卫某行至路口欲超越前方车辆时应确保车距减速慢行,亦应充分应变周边车辆的行驶情况;原告高金文左拐弯时应确保前后车辆距离,能安全通过且明示行驶方向方可拐弯通过,且原告车辆位于被告车辆右前方行驶,应考虑后方车辆的避让,双方均为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方抗辩,故高金文、董卫某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宜。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卫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72816元⑵营养费13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⑷残疾赔偿金67797元⑸护理费9000元⑹误工费11299元(28249元/365天×146天)⑺精神抚慰金3600元⑻二次手术费7000元⑼鉴定费2343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980元⑾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⑿车损600元(酌定),以上计179805元。原告误工费及车损诉求提供证据不充分,对其请求赔偿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文经济损失105276元(含垫付10000元)。三、被告董卫某赔偿原告高金文其余经济损失74529元的50%,计37264.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高金文承担924元(已交纳150元),由被告董卫某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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