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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收,该公司职员。被告:顺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顺平县仙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6000815592F。法定代表人:王宏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37032.37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朝阳村东弯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行驶出道路撞在道路东侧大棚上,造成李某、石耀高、高某某受伤。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石耀高、高某某、王瑞良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高某某在保定市第二医院及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左侧额颞颅骨骨折、额顶部开放性凹陷粉碎性骨折、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伴熊猫眼症。2、吸入性××。3、应激性溃疡4、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5、右耳郭裂伤。被告李某、车主曹某某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交通局正在顺神路北朝阳路段施工,其在顺神路北朝阳村东弯道处未设有安全标志,是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顺平县交通局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曹某某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无证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事故是因李某无证驾驶及操作不当造成,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顺平县交通运输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费均无异议。但认为:保定市第二医院票号006632068,金额307127.55元发票应提供原件;营养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诉。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315451.57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所需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现居住于顺平县××甘城村。原告护理人员为赵军,系原告母亲,农村户口。被告曹某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事发前将车辆存放于被告李某家,并将车钥匙一并放下。冀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顺平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高彦强,被告李某、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收,被告顺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顺平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县城规划控制区城中村宅基地建房的紧急通知、2015年顺平县城镇范围,但上述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也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曹某某、顺平县交通运输局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曹某某为事故车辆车主,为车辆投有交强险。法律规定以及生活常识使得大家都会形成一个共识,即任何人在未取得驾驶证的前提下不应驾驶车辆。被告曹某某将车辆及钥匙存放在被告李某家,被告李某在未经曹某某同意及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外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曹某某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事发路段被告顺平县交通运输局虽未画道路标示线,但此并不会造成事故发生,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及操作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顺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由此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54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7300元(50元/每天×146天=7300元)、护理费219870元(21987元×20年×50%=219870元)、误工费4767.6元(11919元÷365天×146天=4767.6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121573.8元(11919元×20年×51%=121573.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9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7953.8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597953.8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赔偿原告损失5879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587953.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3元,减半收取706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1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段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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