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常凤锁,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才,唐山市现代电器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唐山市才德电器厂总经理。
原告高利民与被告高金才、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凤锁,被告高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亭、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唐山市现代电器厂、唐山才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与管理分配方案”,财产分配及管理方案共26条。对现代电器厂、彩电电器的管理权、财务权、生产销售优先权、产品价格定价,销售市场划分、不动产使用权、债权债务现金承兑汇票分配及原告对“双方”拥有的权利作出约定。方案第18条对两企业股东所占股份进行了确认:“股东所占股份比例:现代电器高金才占60%,高利民占40%,才德电器,高某某60%,高利民40%”。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唐山市现代电器厂、唐山才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与管理分配方案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方案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唐山市现代电器厂与唐山才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因唐山市现代电器厂、唐山才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与管理分配方案中对原告实际享有的份额已经做出了约定,即“股东所占股份比例:现代电器高金才占60%,高利民占40%,才德电器,高某某60%,高利民40%”,原告的诉请与该约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高金才主张签订唐山市现代电器厂、唐山才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与管理分配方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威逼利诱所签,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高金才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利民与被告高金才、高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唐山市现代电器厂、唐山才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与管理分配方案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高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金才、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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