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9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借款本金只为500000元,其余450000元为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应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9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借款本金只为500000元,其余450000元为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应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