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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廷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金廷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冰
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好伟
贾曙光
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高金廷,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程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70号。
被告:李好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外聘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曙光,
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高金廷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安某公司)、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汇达公司)、李好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汇达公司和李好伟的委托代理人贾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冀D×××××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被告安某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高金廷的医疗费为44803.39元,后续治疗费费经鉴定为10000元。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689.6元(9102元×20年×20%)+(9102元×20年×20%)×20%。原告因伤致残,本人遭受身体伤痛以和心理痛楚,且给家人造成生活负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由其子成会平、成海平护理。成会平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为4012.92元(47249元÷365天×31天)。成海平按农业职工工资计算为1160.5元(13664元÷365天×31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出院后仍需护理,按成会平一人护理29天计算为3754.0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9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为2800元。原告所主张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高金廷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费)54803.39元、残疾赔偿金4368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89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131930.44元。被告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按照条款约定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68277.05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60853.39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3653.3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李好伟为被告汇达公司外聘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汇达公司承担30%即16096.02元为宜,因被告汇达公司车辆在被告安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为了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安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高金廷进行赔偿,被告汇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达公司、李好伟与安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直接扣除。被告汇达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被告安某公司赔偿原告时扣除,由被告安某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汇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高金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277.0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应给付68277.05元(其中1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款58277.05元给付原告高金廷);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金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96.02元;(以上给付款项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打入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高金廷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高金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高金廷负担465元,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冀D×××××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被告安某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高金廷的医疗费为44803.39元,后续治疗费费经鉴定为10000元。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689.6元(9102元×20年×20%)+(9102元×20年×20%)×20%。原告因伤致残,本人遭受身体伤痛以和心理痛楚,且给家人造成生活负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由其子成会平、成海平护理。成会平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为4012.92元(47249元÷365天×31天)。成海平按农业职工工资计算为1160.5元(13664元÷365天×31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出院后仍需护理,按成会平一人护理29天计算为3754.0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9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为2800元。原告所主张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高金廷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费)54803.39元、残疾赔偿金4368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89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131930.44元。被告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按照条款约定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68277.05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60853.39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3653.3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李好伟为被告汇达公司外聘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汇达公司承担30%即16096.02元为宜,因被告汇达公司车辆在被告安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为了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安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高金廷进行赔偿,被告汇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达公司、李好伟与安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直接扣除。被告汇达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被告安某公司赔偿原告时扣除,由被告安某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汇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高金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277.0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应给付68277.05元(其中1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款58277.05元给付原告高金廷);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金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96.02元;(以上给付款项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打入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高金廷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高金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高金廷负担465元,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审判长:胡红勇
审判员:徐海新
审判员:杨晓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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