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金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钢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宗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
被告:杨良清,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高金川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杨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金川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宗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783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9时,杨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东城路四十九中北侧掉头时,与高金川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高津川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某市第六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1764.8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837.55元。原告认为被告因侵权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违章掉头行驶,其他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良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良清系×××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杨良清与被告杨某某系兄弟关系,2017年6月11日9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东城路四十九中北侧掉头时,与原告高金川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高金川受伤。该事故经唐某市第六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金川受伤后被送往唐某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面部、右肘、左髋及左膝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076.75元,原告的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其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高雪飞进行护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金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良清系兄弟关系,被告杨良清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76.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对该主张本院支持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共计主张11764.8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查勘调查报告,被告的职业为汽车修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30天,为311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支持61069元,本院认为虽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715.55元。本院为保护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金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1764.8元、护理费311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59715.5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金川各项损失共计54238.8元,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金川各项损失共计3833.7元。
二、驳回原告高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高金川担负144元、由被告杨某某担负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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