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金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秋,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全德之子),男,汉族。
被告杨全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晓丽,鹤岗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
负责人杨艳丽(系被告杨全德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晓丽,鹤岗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华厦路兴伟公司住宅综合楼106室。
负责人孙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金华诉被告陈建义、杨某某、杨全德、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以下简称“宏泰日杂商店”)、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被告陈建义及委托代理人王丽秋、杨某某、杨全德及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宏泰日杂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吕某某、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冯冰、人民陪审员韩侠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被告陈建义、杨全德及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宏泰日杂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陈建义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造成的,吕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金华、宋学义、陈建义三人受伤,故应根据三人各自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理赔限额的12万元,因宋学义、陈建义的合理损失分别为348,992.58元、154,503.27元,则高金华应分交强险61,336.12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陈建义、杨占旭(车主系吕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本院认为陈建义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杨占旭系吕某某雇佣司机,余下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应由吕某某承担。
杨全德承认其为宏泰日杂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该商店经营者登记为杨艳丽不一致,故应由宏泰日杂商店与杨全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建义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为商店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与陈建义对高金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的发生系陈建义追尾前车造成,应视为陈建义属重大过失,陈建义与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在连带赔偿责任中应各承担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的赔偿数额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原告的病情等因素,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新标准计算,因2015年黑龙江省的标准未适用,故仍应参照2014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考虑其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及主张杨某某为宏泰日杂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治疗时间、营养期限,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金华各项损失61,336.12元;陈建义应赔偿高金华各项损失(526,430.90元-61,336.12元+3,000.00元)×70%×70%=229,366.45元,其中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应承担(526,430.90元-61,336.12元+3,000.00元)×70%×30%=98,299.90元,扣除已支付91,117.80元,还应承担7,182.10元;吕某某赔偿高金华各项损失(526,430.90元-61,336.12元+3,000.00元)×30%=140,428.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金华各项经济损失61,336.12元;
二、被告陈建义赔偿原告高金华各项经济损失229,366.45元;
三、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赔偿原告高金华各项经济损失7,182.10元;
四、被告陈建义、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对原告高金华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高金华各项经济损失140,428.43元;
六、驳回原告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00元,由被告陈建义负担3,858.50元,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负担1,653.7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362.50元,原告高金华负担1,051.30元;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陈建义负担1,715.00元,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负735.00担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冯 冰 人民陪审员 韩 侠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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