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金某贵宾楼有限公司
张彩辉
许志伟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金某贵宾楼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及学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辉。
委托代理人许志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金某贵宾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彩辉、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入职、离职的时间及工资情况。另外,被告对原告尚未领取2014年2月份工资900元及保证金300元也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数额为1850+2050+1850+1830+1850+900+300=10630元的双倍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虽然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有法定节假日8天、休息日46天,在此期间,原告共休息165-153=12天,可以得出原告共计加班46-12=34天。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应当按200%和100%计算,而不应当按300%和200%计算,数额为(1850+2050+1850+1830+1850+300)÷5个月÷21.75天=89.47元每天,(89.47元×200%×8)+(89.47元×100%×34)=4473.5元的加班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超过8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工资,是双方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因此按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数额为(1850+2050+1850+1830+1850+300)÷5÷2=973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金某贵宾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双倍工资差额10630元、2014年2月份工资900元、保证金300元、加班费4473.5元、经济补偿金97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入职、离职的时间及工资情况。另外,被告对原告尚未领取2014年2月份工资900元及保证金300元也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数额为1850+2050+1850+1830+1850+900+300=10630元的双倍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虽然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有法定节假日8天、休息日46天,在此期间,原告共休息165-153=12天,可以得出原告共计加班46-12=34天。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应当按200%和100%计算,而不应当按300%和200%计算,数额为(1850+2050+1850+1830+1850+300)÷5个月÷21.75天=89.47元每天,(89.47元×200%×8)+(89.47元×100%×34)=4473.5元的加班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超过8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工资,是双方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因此按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数额为(1850+2050+1850+1830+1850+300)÷5÷2=973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金某贵宾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双倍工资差额10630元、2014年2月份工资900元、保证金300元、加班费4473.5元、经济补偿金97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振洲
书记员:李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