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青园街173号12-4-101室。
法定代表人平贵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辰,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天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裕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108民终270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玲,被告石某某天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922.2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55.1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1天加班费差额4344.78元;4.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5.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我到被告处工作,任保洁主管,月工资3000元,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处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不让休息,被告没有给我支付加班费。2015年1月16日至22日加班7天,2月1日至14日加班14天都是上连班14小时,被告只给我7小时保洁工的日工资,按保洁工1600元每月工资折算给我,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裁决,后不服该裁决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及延时上班工资,未发放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2014年3天休息日的一倍工资应为(3000元÷31)×3=290.4元;2015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二倍工资(3000元÷31)×2=193.6元;2016年1月9天休息日的一倍工资(3000元÷31)×9=871.2元;2016年2月5天的休息日的一倍工资(3000元÷31)×5=484元;以上合计1839.2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原告入职满一个月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被告辞退原告之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1月(3000元÷31)×11=1064.8元、2月(3000元÷28)×15=1608元,合计=2672.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月7天:(3000元÷31)×7=677.6元、2月14天:(3000元÷28)×14=1500元,合计=2177.6元,其中已支付1161元,尚欠1016.6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辞退原告的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还应当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3000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经办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天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9.2元、延时加班工资1016.6元、经济赔偿金3000元、双倍工资2672.8元,共计8528.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某某天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高双志 审判员 杜 见 强 陪审员 崔 彦 丽
书 记 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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